沈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刑事司法正當程式的一項重要保障
。聯合國也將沈默權作爲被告人的一項基本人權加以強調和保護。
所謂沈默權,主要具有以下含義:一是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公安人員或審判人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沈默;二是不
得因被告人拒絕回答或保持沈默而使其處於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對企不利的裁判;三是被告人沒有義務爲追訴方提供任何可能
的使自己陷於不利境地的言詞或實物證據,追訴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健康,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企就指控事
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四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自己的陳述。
關於沈默權問題,在有關立法或理論上還有另外一種說法,即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簡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如聯
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就採用此種表述。反對強迫自我歸罪,來源於“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古
老法律格言。隨著聯合國確立和推行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的進程,沈默權作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項主要的訴訟權利,作爲
司法公正最低標準之一,已被許多聯合國文件加以確認和維護。我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
判定對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就是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也宣告,根據正當法律程式,保持沈默權利是“公平合理審
判”所應包含的基本保障之一。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我國刑法將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
供等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爲規定爲犯罪。這表明了我國對強迫公民自證其罪的行爲持否定態度。從理論上分析,供述義務(就
是所謂坦白或口供-編者注)不僅違背了現代刑事訴訟的基石--無罪推定原則,而且于控訴一方承擔舉證證明被告人有罪
的證明責任制度相衝突,企實質是強迫被告人協助追訴方證明自己有罪。對口供的依賴正是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甚
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1998年10月,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秦華蓀代表中國政府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我國,國際條約是國家法
律的淵源之一,在效力上適用國際法優於國內法的原則。例如《民法通則》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的民事
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都有類似的規
定。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中國政府在1990年對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曾明確表態:“在中國法律制度下,中國所締結或參加的
國際條約會經過立法機關的批准程式或國務院的通過程式,條約一旦對中國有效,在中國便有法律效力。”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提法不是很科學,應該是“坦白從寬,抗拒不從嚴。”抗拒爲什麽不能從嚴?因爲法律上沒有一
條是說態度不好就可以加刑的。有什麽樣的罪就給他什麽樣的刑法,如果懲罰的是某人的“不坦白、不交代”,實際上是違
背了法律的原則。
(本刊對原文有刪節,特向卞建林教授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