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及其法律保障 (下) (北京) 于浩成 二、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一般表现为国家和法律的公民权,但人权同公民权的概念是不同的。公民权 指的是政治权利,即马克思所说的“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 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团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 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另一部分人权,即与公民权不同的人权则表现 为自然权。从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各国继美、法两国之后在宪法中 对公民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做出了规定,并制定有关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实现加以保障 。我国从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起一直到一九八二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均包括“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对公民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权利加以规定。关于我国 的人权状况,特别是公民政治权利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方面的情况,在我国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一九九一年十月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已经做了说明。然而 ,实事求是地考察我国这方面的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我们不能不指出在人 权保障方面有待改善和加强的问题还很多。这里的问题一是有些公民本应享有的自 由权利还未在宪法上加以规定。二是有些虽然已写入宪法,但由于还缺乏相关的法 律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得不到切实保障。此外还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 ,以至有些法定权利未能转变为实有权利。下面就我国当前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 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人身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 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 “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但在实际生活中却经常采 用所谓“收容审查”的办法,任由公安机关对公民变相实行拘捕,而法律上对“收 容审查”却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规定。劳改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实际上使被教 养者的人身自由遭到剥夺和限制,这种由行政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而非由法院判 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做法,同《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 和人身安全”、第九条“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以及“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制劳动”、第九条“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等规定的精神是不符 合的。“监视居住”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原 规定“监视居住由当地派出所,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 。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制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 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往往被公安 机关带往其他地点变相予以羁押,完全剥夺和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再有,我国《刑 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察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 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 在实际生活中却往往超过法定期限,甚至有长达几年之久的。此外,我国多年来一 直实行的“留场就业”政策,事实上使罪犯在刑满以后仍不能完全恢复自由。凡此 种种都是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2、关于思想自由 一九四九年我国成立以前,中共领导下的各地区的人权约法中,如《陕甘宁边区 保障人权财产条例》和《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均规定人民有“思想、信仰之自 由”,在毛泽东著作中也多次讲到人权中应包括思想自由,如在《论政策》中说: “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 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重要的自由”。在我国成立 初期曾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还有思想自由的规 定,其第五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 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但从一九五四年《宪法》起 ,思想自由看不到了,仅有信仰自由的规定,而信仰指的是宗教信仰,而不是指信 仰什么主义或思想。到了一九七五年,更进一步把“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写入宪法,规定为“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第十一条规定:“国家 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国家机关 作为一个机关,不是活人,如何学习什么主义之类,连字都不通,真是滑天下之大 稽!)一九七八年《宪法》虽在条文中取消了这些规定,但又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写入序言,指出“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取得的”。一九八二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除了沿袭 这一做法,除在《序言》中写有类似文字外,还增加了“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 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有 些法学家断言“四项基本原则已写入宪法”、“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把 一种意识形态由强制性的法律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违背思想自由的原则的,是值得 考虑的。意大利哲学家布鲁诺在四百年前就写道:“国家无权告诉人民应该想什么 。”我国汉武帝时“废黜百家,独尊儒术”,致使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局 面宣告结束,在我国思想发展史上曾产生很大恶果。林彪在“文化大革命”初期声 称:“我国七亿人民应有一个统一的思想,这就是毛泽东思想”,这种把一种意识 形态定成国教的企图,同国民党法西斯分子宣扬的“一个主义、一个党、一个领袖 ”毫无二致,同《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规 定和精神显然是冲突的。 3、关于言论、出版和从事学术、文艺活动的自由 我国历次宪法都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 使自由和权利的时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由于我国至今还没有新闻和出版法,明文规定哪些言论在禁止之列 ,《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文字又极其简略,因而公民的言 论、出版自由随时都可以被认为“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受到限制 或取消。报刊等传媒一直被视为“党的喉舌”,民办报刊尚未开禁。在政治上与执 政党和政府不同的思想、言论很难得到发表机会,受到批判的文学作品或学术著作 的作者往往得不到答辩的权利。报刊、广播、电视上传播的信息是经过仔细筛选的 。香港、澳门、台湾和海外书刊的进口则受到严格检查和封锁。公民的知情权(或称 了解权)受到极大限制,人们往往不得不从“出口转内销”的新闻报道中了解国内的 真实情况。这种情况同《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 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 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能不说存在较大的差距。 4、关于结社自由 我国历次宪法均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但迄今尚无结社法,只有一个国务院公 布的行政法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社的“社”均指社会团体,不包括 政治团体的政党在内。我国也没有《政党法》。“政党”一词仅在《宪法》序言和 第五条中出现,但未列举有哪些政党。除中共外,当前还有自一九四九年起即参加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八个民主党派似乎属于合法政党。组织成立其他新的政党 是否合法,法律上从无规定,实际上是被禁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 民成立社团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申请核准。这一规定使一切社团几乎均受政府控制 。以中国作家协会为例,尽管众多作家会员对该会领导极为不满,但却无权组成另 一团体。工人组织自由工会的活动也鉴于波兰团结工会的教训而严加禁止。因此, 结社自由这一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似乎还有较大距离。而社团作为市民社会中 独立性政治力量、对党和政府能起到一定监督和制衡作用,则更是遥远之事了。 5、关于居住和迁徙自由 我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中曾有此项规定,但在以后的三部宪法中均被取 消,我国对农村人口移居城市限制甚严,城市居民同农村居民在待遇上极不平等。 出入国境的自由本应是公民的固有权利,但在我国却受到很大限制。《世界人权宣 言》第十三条规定:“(一)人人在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权离开 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显然,我国这方面的情况同 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标准相距甚远。 6、关于罢工自由 在“五四”宪法中没有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七五”和“七八”两部宪法曾有 此规定。张春桥在一九七五年一月所做《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声称,宪法中增 加公民有罢工自由的内容乃是“根据毛主席的建议”,但这一内容在“八二”宪法 中又被取消了,取消的理由,据当时参加宪法起草工作的一位法学家的说法是:在 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 罢工,只能使国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使国民经济遭到损害,而且罢工常 常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全和给人民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这是以国家、 社会和集体利益为由要求人民牺牲自己理应享有的权利的又一实例。但是,当前的 国内情况已有很大变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已占有相当比重,即使上面所说的理 由有其一定道理,那么现在也讲不通了。 7、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这一原则几乎是世界各国司法界普遍采用的原则,早在二百年前,法国在一七八 九年八月公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宣言》即在其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其 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世界人权宣言》亦在其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除非经由有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依法证实有 罪,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在一九五七年以前,法学界多数人也都赞成无罪推定 原则,但在反右派斗争中这一原则却被认为是“有利被告”的资产阶级理论,不少 人受到批判甚至据此被划为“右派分子”。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有在一九 五七年受到批判的法学论点几乎都得到了平反,但无罪推定却至今未被平反,成为 唯一的例外。在“反对和清除精神污染”的斗争中,无罪推定又再一次被列为资产 阶级法学观点准备进行批判,使得持这一观点并发表过论文的人一时感到惶惶不安 。官方的观点是:“中国司法机关在侦察和审理案件过程中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于犯罪嫌疑分子既不推定其有罪,也不推定其无罪 ,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比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定”。其实,实事求是原则是取代不了 无罪推定的。因为问题的焦点恰恰在于:在事实未判明、法院未判决以前被告究竟 处在哪一种法律地位?这里有一个现成的案例。《法制日报》在一九九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刊载“琢州市一女高中生自杀五月余,善后工作至今仍处僵持状态”一文, 并在该报就这一“琢州事件”展开讨论。事件的经过:是一个十五岁的女中学生在 查无实据的情况下,一个晚上接连几次遭到强制询问,乃至责令翻兜,责令将其属 于自己的书箱、纸箱物品‘曝光’,以致这个女生自杀身亡,但校方坚持“既无证 据证明她偷钱,又不能否定她偷钱”的结论。这一事件完全证明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对保障人权的正确性和必要性。笔者很高兴看到“无罪推定”已经明文写入一九九 零年四月由全国人大七届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十七条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 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现在的问题是,这一在香港才实行的“资本主义”法律条 文何时才能在“社会主义”的大陆上也同样有效?应该指出,给“无罪推定”原则 扣上“资产阶级”帽子并拒之千里之外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这一原则同民主、自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样,都是历史上资产阶级联合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 反对封建主义的民主革命的产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结果。确立“无罪推定” 原则并写入宪法和有关法律将大有助于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8、关于宪法实施的监督 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实施的监督,而没有设立专 门机构负责。这在实际上等于无人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因为监督的一项内容为审 查一切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显然不能对自己通过的法律 进行这种审查。由于未设专门机构负责,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违法行为也 就无法进行宪法诉讼。我国一些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 细则是否 完全符合宪法精神条文?人们对此是十分关切的。因此,设立一个有权威的专门机 构负责法律和宪法的审查看来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我国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障 公民的自由权利方面,一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另一方面还存在不少不足,甚至严 重不足。这些方面的改善有待于我们继续推行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 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努力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不但对于建设一个民主、文 明、富强的现代化国家必不可少,也是对全体人类的进步事业做出的有益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