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检察长判定:民联阵不是合并产物 吴 欣 六月六日,加州检察长(也即司法厅长)丹尼尔·朗伦发表一项判定书,判定民联 阵不是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民联、民阵两组织继续独立存在。这一判定,为民 联、民阵与民联阵的相互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对此项判定的来龙去脉,作一 简单介绍。 民联阵作为合并产物缺乏依据 在去年一月的华盛顿民联、民阵联合代表大会上,虽然不少人对大会代表的合法 性从一开始就提出了质疑,与会者还是讨论了将民联、民阵合并为一个组织的问题 ,并通过了若干决议(包括将合并后的组织定名为民联阵的决议及民联阵章程),进 行了主席、副主席选举。由于存在有关代表资格的争论,对这些决议(包括选举结果 )的有效性是难以判定的。即使这些决议有效,它们也只是象以前民联、民阵各自通 过的一些决议一样,起到为合并提供一些必要的授权的作用;合并的真正实现,仍 然要等到理、监事会选举和有关合并的法律手续的完成。但是,会后进行的理、监 事选举剥夺了众多合法代表的权利,亦从未经过联合大会主席团的认可和主持,是 明显非法的。 九三年二月十八日,徐邦泰、朱嘉明、伍凡三人在美国加州注册了一个民联阵。 这一注册于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效。在注册文件中,徐邦泰是理事长,朱嘉明、 伍凡是仅有的另外两名理事。这样注册的民联阵,又至少有两处明显的非法之处, 使之无法成为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第一,当时,即使非法的理事会选举也尚未 完成,而且选出的理事没有徐邦泰,也并非只有朱嘉明、伍凡二人。第二,按照有 关的法国(民阵注册地)、纽约州(民联注册地)、加州(民联阵注册地)的法律,合并 必须经有关政府部门签发合并证书方能在法律上生效,而徐邦泰等人在注册时未取 得任何合并证书,直到现在仍未取得。因此,可以说,联合大会曾给予若干授权(这 里且将代表资格、大会决议的合法性置而不论)的民联阵从未产生。对徐邦泰等三人 注册的民联阵,人们只能理解为是他们三个人的,与民联、民阵无关。按照结社自 由的原则,这个民联阵也有存在的权利,只是使用民联、民阵联合大会上讨论过的 名字有所不妥。 强占财产后遗症多多 但是,注册后,徐邦泰等人一直声称他们的民联阵是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并 以此为依据强行占有民联、民阵的财产。联合大会前,经过包括王若望先生在内的 许多人的努力,大会共捐到十余万美元的经费。此外,每位与会代表还按规定交给 了大会二百美元出席费。这些钱,原是存在民联、民阵名下的帐户中的。联合大会 后不久,除小部分已支出外,这些钱均被转入民联阵的帐户。 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在民联阵的注册生效之前,徐邦泰、朱嘉明等人来到民 联主办的刊物《中国之春》的编辑部,要求由民联阵接管《中国之春》。第五届民 联主席、《中国之春》杂志社社长于大海向徐、朱等人平静、明确地说明了民联阵 不能作为民联、民阵合并产物的种种原因,并表示,在民联尚无法律继承人(不管是 与民阵合并的产物还是新一届民联总部机构)的情况下,依据九一年民联“五大”作 出的安排仍应延续;但为了给民联、民阵合并产物的产生提供最后的机会,于大海 已停止使用民联主席、《中国之春》杂志社社长的名义。(徐邦泰曾表示要提名于大 海担任由民联阵主办的《中国之春》的杂志社社长,为于大海所拒。在民阵方面, 在联合大会后的一段时间里,万润南亦未使用民阵主席的名义。) 遗憾的是,徐邦泰、朱嘉明等人未能听取于大海等人的意见去想办法采取补救措 施,而是继续对外宣称民联阵是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并继续强行占有民联、民 阵的财产。由于徐邦泰、朱嘉明等人联合大会前在民联、民阵中担任要职,他们从 民联、民阵体制的脱离影响了民联、民阵体制的完整性,而这正是他们在强行占有 民联、民阵财产时能取得某些成功的原因。 开诉讼先例引起反弹 鉴于于大海等人不承认民联阵是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拒绝将《中国之春》交 给民联阵,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民联阵在纽约的法院对于大海、胡平、薛伟提出 控告,要求他们交出《中国之春》。考虑到当时《中国之春》是在民联的体制下运 作,而民联的体制已经缺乏完整性,加上这项控告给于大海等人带来了若干实际困 难,经过协商,于大海、薛伟于九三年五月十一日与徐邦泰、朱嘉明在纽约签署了 一项庭外解决协议。协议全文如下: 庭外解决协议 甲方:徐邦泰、朱嘉明 乙方:薛伟、于大海 一、甲方在出庭前撤回以中国民主联合阵线(联阵)等名义提出的对乙方及胡平 的诉讼。为此,甲方承诺征得甲方承认的联阵理事会的同意。 二、诉讼撤回时,乙方不应使用“中国之春”刊名或中国之春研究公司职称。 三、诉讼撤回时,乙方不应过问中春的内容和中国之春研究公司人事安排。 四、中国民主联合阵线声明,它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纽约新闻报》“中国 民主联合阵线专刊”无关,也未授权《纽约新闻报》出版该项专刊。中国民主联合 阵线表明,它谴责对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个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薛伟声明,保留 追究此事责任的权利。 五、诉讼撤回后,甲方不再提出由乙方及胡平补偿出版三、四、五月号中春杂志 正常开支的要求,也不要求乙方及胡平补偿诉讼的律师费、法庭费。如在检查财务 资料后发现乙方有将中春名下之帐户内的经费转入私人帐户之情况,甲方可在取得 财务资料后一个月内要求乙方作出解释及请求调解小组予以仲裁。 六、诉讼撤回后,乙方将所保管的中春财产交出。在交出之前,乙方不动用中春 财产,并承担保管的责任。 七、乙方从甲方撤回诉讼之日起向甲方交出中国之春杂志社的所有财产(包括所 有设备,办公用品,公司文件和公章钢印,发行资料和名单,杂志书籍和资料,公 司所有银行帐户和财务记录以及财产清单)。甲方指定汪小风为代表、乙方指定薛 伟为代表负责转移财产,甲方并承诺在一周之内将财产搬离 74-14 Woodside Aven ue。过期未搬的财产,所有权转归乙方。乙方从甲方撤回诉讼之日起二十天内向甲 方交出信箱。诉讼撤回后、信箱交出前,乙方负责将中春的邮件转给甲方。信箱交 出后一年内,甲方负责将乙方的邮件转给乙方。 八、现在存在中春帐户中的约一万美元经费用于偿还杂志社部分债务。优先偿还 的债务为杂志社工作人员三、四月份的人工费、离职人员的遣散费(按规定为一个 月工资)、薛伟垫付的刘丹依打字费以及乙方人员垫付的其他开支。偿还债务时, 本协议认可由薛伟、于大海签支票,支票经甲方指定的汪小风检查同意后发出。双 方在撤回诉讼后两天之内在中国之春研究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增加甲方指定的支票 签字人,而原乙方的支票签字人(薛伟、于大海)自撤回诉讼后第二十天起失效。 九、成立钱达、张伟二人调解小组。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分歧 ,交调解小组仲裁。调解小组以一致意见为裁决。调解小组无法作出裁决时,交由 法院裁决。 十、双方承诺低调处理此次诉讼,不以胜者自居,并停止在出版物上攻击对方。 十一、本协议以上各项均为不可分割的此完整庭外解决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甲方签字:徐邦泰 朱嘉明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乙方签字:于大海 薛伟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证人签字:钱达 张伟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随后,于大海、胡平、薛伟停止了有关《中国之春》的工作,民联阵则撤除了对 他们的控告。 但是,民联阵的控告引起了民联、民阵众多成员的强烈反弹。本来,联合大会后 ,许多民联、民阵成员就提出要与徐邦泰等人对诸公堂,但被原民联、民阵总部的 主要负责人所劝阻。现在,既然民联阵已先提出控告,民联、民阵成员也不得不“ 见贤思齐”(项小吉语),采取法律措施了。九三年五月九日,在洛杉矶参加民运团 体联席会议的民联、民阵成员决定,由马大维、莫逢杰、吴方城、项小吉组成法律 诉讼小组,加入民联阵控告于大海等人的案子。在获悉于大海等人已与民联阵庭外 解决后,法律小组决定改在加州采取法律行动。法律小组经过研究,决定先向加州 检察长提出民联阵不能作为民联、民阵合并产物的理由,请检察长以公诉人的名义 向法院提出这些理由,要求解散民联阵。九三年八月六日,法律小组的律师正式向 检察长提出了申请。 加州检察长表明立场 在几个回合的质疑、答辩之后,检察长终于在九四年六月六日发表了其判定书。 判定书的第一部分只有一句话,指出其结论:“要求就解散民联阵提出公诉的请求 ,在此被拒绝”。第二部分是“事实陈述”,全文如下: 这项要求公诉的申请是代表两个组织,即法国的公司民主中国阵线(民阵)和纽约 的公司中国民主团结联盟(民联),为的是解散加州的公益公司中国民主联合阵线(民 联阵)。 民阵和民联在包括加州在内的世界各地设有分支部。两组织均是八九年天安门广 场事件的产物。(按:这里,检察长误将民联也说成了八九民运的产物。)每个组织 的成员均将支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主化作为首要目标。 一九九三年一月,民阵和民联为将两组织合并在华盛顿召开了代表大会。在代表 大会上,挑选了一个新的、合并的组织的负责人,来继续将停止存在的民阵、民联 的事业。大会后,被挑选的人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在加州注册成立了民联阵。 第三部分是“争议问题陈述”,全文如下: 申请者指控说,一九九三年的华盛顿大会是以不合法、不恰当的方式召开的,因 而其结果无效。据此,它寻求公诉,来解散并不是继续民阵、民联事业的“合并产 物”的民联阵。申请者还指控说,民联阵在篡取在加州注册的一分支(按:指民阵洛 杉矶支部),因为适当的文件并未在州务卿处入档,合并也未按照加州的法律得到检 察长的批准。 第四部分是“分析”。这部分的开头先指出了加州法律中个人可向检察长申请对 公司提起公诉的依据。接着,又引用案例,指出检察长在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时要考 虑的两个因素:一、所提出的问题是否重要到需法院裁决;二、提起公诉是否符合 公共利益。 关于第一个因素,检察长说: 关于一九九三年的华盛顿大会是否是合法召开的,我们仔细研究了各方提交的记 录和证词。没有什么可质疑的是:在关于大会是否是按照民阵、民联的规则召开的 ,尤其是在许多代表的资格的合法性的问题上,有实质性的关于事实的疑问被提出 。 接下来,检察长讨论了合并的文件要在州务卿处入档、合并要按照加州的法律得 到检察长批准的问题,指出了这两条要求的法律依据(关于要在州务卿处入档的要求 共六条,关于合并要得到检察长批准的要求共三条)。检察长接着说: 我们研究了州务卿办公室的纪录。这些纪录表明,没有民联的分支部在加州注册 。民阵有一个支部于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加州作为公益公司注册,其陈述的 目的是“传授、讲解、训练、开发民主及民主原理的知识与理解”。民联阵是一九 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为公益公司在加州注册的,其目的是: “一、就中国人权和民主化的状况教育公众; “二、向中国的政治犯和异议人士提供慈善救助; “三、协调各组织这方面的努力。” 民联阵不是(按:原文的“不是”二字加有强调标志)作为任何州内或州外的组织 的在本州的合法合并结果来注册的,它不是合并的产物。 很明显,民阵和民联是分别依照法国和纽约州的法律现今存在的组织,这两个组 织将继续根据他们在本州以外的公司章程存在,而不受加州的民联阵的存在的影响 。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民联阵提起公诉至多只会证实民阵、民联和民联阵 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存在,还有可能使这些组织卷入持久的诉讼中,因而,是无助于 任何公众目的的。我们指出,本州不可以给任何(按:原文的“任何”二字加有强 调标志)以推动中国的民主体制为目的的组织排他的认可。 我们的结论是,民联阵是在本州合法注册的公益公司,无须满足第6010和第6011 条的涉及州务卿和检察长的“合并”条件。它可以在与“失败了”的华盛顿合并大 会无关的条件下推动其目标。我们认为,这些组织(按:指民联、民阵和民联阵)谁 能在本州之内或之外为其目的获得最多的支持,是这些组织之间的私事,不牵扯到 一般的公众利益。 依此,要求就解散加州公益公司民联阵提出公诉的申请,在此被拒绝。 检察长的判定书到此结束。 面向未来 检察长的判定澄清了一个事实。以前,由于民联阵宣称是民联、民阵合并的产物 ,民联、民阵的许多人一直以为民联阵是作为民联、民阵的合并产物注册的。他们 的基本立场是,民联阵向加州政府提交的有关合并的资料,必是经不起推敲的。正 是基于这一立场,他们才提出了解散民联阵的要求。现在看来,这是一个误会。根 据检察长的判定书,民联阵其实从未向加州政府提交过有关合并的资料,因而,在 加州政府眼里,民联阵只是三个人注册成立的一个公司,与民联、民阵不搭界,也 不是“合并的产物”。民联、民阵要加州政府解散一个与民联、民阵不搭界的组织 ,在加州政府看来,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检察长就拒绝进行公诉。其实,如果民联 、民阵早知道民联阵与民联、民阵不搭界,也就不会在开始提出要求解散民联阵了 。 至此,民联、民阵与民联阵的关系已十分清楚:民联和民阵始终是合法的、独立 存在的民运团体,民联阵只能作为另外一个新成立的组织,无权自认为是民联、民 阵合并的产物。对加州检察长的这一判定,民联、民阵都已表示同意。我们希望民 联阵也能接受这一判定,并依照这一判定将所占有的民联、民阵的财产交还民联、 民阵。在此基础上,相信三组织能在民运事业中联手共进。 整个采取法律手段的过程,牵扯了大量精力,对民运的形象也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全面地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还有待大家的努力。不过,在我看来,一个基本的 教训是,在民运内部赢得尊重,要靠对他人的尊重和善意。而靠征伐整打的人,会 象共产党那样,把越来越多的朋友推到对立面上去,弄不好结果会成为孤家寡人。 正如胡平在联合大会上所指出的那样: “公道自在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