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 稿】 刑事申诉状 (长春) 唐经武 【编者按】唐元隽因组织文化沙龙和参加示威活动,被以“反革命”罪名判处二 十年徒刑。在八九民运的和平参加者中,唐元隽被判的刑期是最长的。有关他的案 情,除本期《北京之春》刊登的资料外,还可参考二月号《北京之春》刊登的唐元 隽的妻子高莉萍的介绍。 申诉人,唐经武,男,六十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系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 厂机动处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住一汽宿舍133栋五门三十八号。与在押 犯唐元隽系父子关系。 申诉人为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刑上字第32号裁定书中对唐元隽的裁定 ,(以下简称32号裁定),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撤销吉林省高法(1991)刑上字第32号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二、请宣告唐元隽无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 三、请改判唐元隽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四、请公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内容。 五、请依法追究彭金贵的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之子唐元隽,男,三十四岁,汉族,原系一汽车装厂助理工程师,因于八 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六日在长春参加两次晚间游行,虽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 ,仍被长春市公安机关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收审,于六月十日被捕。因曾在八七年 春至八八年秋与有些青年人进行学术讨论,又以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二次被捕。 按理,公安机关的预审阶段只是案件的刚刚开始。是否够罪,需经最后审判,但 因某些人功利主义严重,一反常规,竟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在《长春日报》、《吉林 日报》头版上以“长春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反革命集团”为题,超前报导了这一消息 。某些领导也过早地为此案定了性。这种不顾事实与法律过早定调子的作法,对后 来的审判及当事人的上诉、申诉无疑是一个相当大的障碍。 唐元隽被捕十一个月后,检察机关才起诉,被捕十七个月后(即九零年十月二十七 日),法院才开庭。经过九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庭口头宣判, 唐元隽犯有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有反 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两罪合并执行二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唐元隽及家属不服,提出上诉。省高院受理后,在一汽领导及 职工中,做了调查工作,召开了不同层次的座谈会,耐心听取了意见。厂领导及职 工反映强烈,一致认为证据不足,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党中央对“六四”提出的“ 更加宽大”的政策。要求改判。但是,三个月后,亦即王丹等要犯都已审判后,省 高院竟以32号裁定维持了原判。 这场历时一年零十个月的,出乎人们意料的,与中央精神背道而驰的审判结果, 令一汽职工、家属及本人无法接受。申诉人认为所谓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定罪 无据,所谓反革命宣传煽动罪,量刑畸重,吉林省高法自行其事,置中央精神于不 顾,不尊重事实,不依据法律,人为地制造错案,这不仅毁了唐元隽本人,更重要 的是损害了我们党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故申诉如下: 第一,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量刑在全国属于畸重 第32号裁定认为唐元隽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主要犯罪事实是,“一九八九年 五月十九日和六月六日,与李维、冷万宝等人两次煽动一汽工人参加示威游行。并 在《急告车城人民书》中,恶毒攻击平息反革命暴乱是法西斯暴行。”据此判处唐 有期徒刑十年。申诉人认为这个裁定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畸重。 一、“沙龙聚会”与游行活动并无必然联系 32号裁定将唐参加过的学术讨论活动称之为“沙龙聚会”,并认定是反革命集团 ,将唐参加两次游行认定为“他们认为时机已到”,是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继续。这 种认定系客观归罪。事实上二者并没有必然联系。就其形式而言,“沙龙聚会”早 在八八年秋就已停止。就其内容而言,前者无反革命目的和反革命活动,只是一种 学术讨论,后者是受“六四”的影响,而“六四”期间数以万计的人参加游行,新 闻媒介一面倒的宣传及大学生来厂煽动,对他们产生了重要影响,可以说,他们是 受国际大气候和国内小气候的影响而卷入的。因此,32号裁定硬把二者套在一起, 实在是牵强附会,不符合事实真相。 二、量刑畸重 唐元隽参加了两次游行,但就其犯罪事实而言,判刑十年,在全国平衡也属畸重 。众所周知的要犯王丹,仅判刑四年;包遵信罪行严重,有悔改表现,从轻判处五 年;任畹町罪恶重大,无悔改表现,判刑七年。而唐元隽既无王丹重要,亦不如包 遵信罪行严重,更不如任畹町罪恶重大,特别是两次游行都是在晚上,利用业余时 间进行的,而且没有上台做鼓动报告,没有带头呼口号,没有到处串联,更没有任 何打、砸、抢、杀、罢工等严重后果,就长春市而言也未发生上述情况,且有悔改 态度。然而,对唐的量刑却比上述要犯都重。这令家属及一切期待着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的人们无法接受,家属曾问及省高法,回答是对王丹等人的政策是特殊政策, 不能简化类比。可见,吉林省高法不理解,也不执行中央要从轻从宽,采取更加宽 大的政策,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 第二,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无据 一、定罪无据 32号裁定认定唐犯有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犯罪事实是八七年春至八八年夏, 唐元隽曾组织过“沙龙聚会”及其中的一些言论。据了解,全国在“六四”期间将 “沙龙”定为反革命集团的仅此一例。连方励之,王丹等人组织的政治性很强的“ 沙龙”,陈子明、王军涛组织的“首都知识分子维宪会”,包遵信等人组织的知识 分子联合会,刘刚等人的高自联和北京的“工自联”都没有被定为反革命集团。唐 元隽等人的“沙龙聚会”从性质、规模、形式、影响等方面都远远不及上述那些组 织,而且差别甚大,特别是他们不具有反革命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申诉人认为 这个“沙龙聚会”本来就不是什么反革命组织,根本就不应定为反革命集团。根据 我国刑法规定的反革命集团的构成理论及全国的情况看,该罪认定的证据明显不足 。 (一)认定的主观、客观要件证据不足 任何一种犯罪,离不开主、客观两个要件,构成反革命罪,必须具有主观要件— —反革命目的,和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两者缺一不可。但是,32号裁定认定的 这两个要件都缺少事实依据。 1、没有主观故意——反革命目的 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特别是反革命罪。其犯罪目的是该 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反革命罪必备的条件之一就是“以推 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九十八条规定了反革命集团罪, 其主观要件必须是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犯罪集团。 唐元隽所参加的“沙龙聚会”根本不具有反革命目的。他们关心国家大事,组织 青年人关心改革,探讨改革的路子,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学术讨论的范畴。这是四 名被告所公认的,也是几十名参加过“沙龙聚会”的人所不否认的。在一、二审期 间,无一人供述他们有反革命目的,也无一人证明他们有反革命目的。法庭上公诉 人、审判长更没有说明他们是据何认定唐元隽等人有反革命目的的。那么,作为“ 沙龙聚会”的成员都不知道自己有反革命目的,众多参加“沙龙聚会”的人其中包 括公安机关安插的眼线彭金贵也不能够证明他们具有反革命目的,裁定书认定的反 革命目的显然不能成立。 任何一种犯罪,都应有一定的外因条件,特别是反革命罪,更应有其历史的和现 实的原因,从唐元隽成长历程及家庭环境看,他不具有充当反革命的主客观基础。 他父亲是老党员,母亲是参加过抗美援朝的老同志,其它家庭成员多数是中共党员 。他下过乡,当过工人。是党培养他脱产上大学。在校期间,多次被评为“三好学 生”、“优秀团干部”,毕业回厂后,工作积极肯干,经常加班加点,他参加的冲 模计算机辅助设计,曾获中汽公司科技进步二等奖。八四年开始积极申请入党,经 常向组织汇报思想。就连他参加的“沙龙”活动也都是经过请示一汽党委书记李玉 堂及一汽思想政治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方武的。一汽的许多老同志,都是看着他长大 的,对于他的表现及成绩都曾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和他共事的年轻人,对他都很敬 佩和尊重。一次省高院在一汽召开的座谈会上,有人提起他,竟痛苦失声。他们都 不相信,唐元隽会成为反革命。他事业有成,家庭和睦,根本不具备反党反社会主 义的客观基础。他也没有理由,没有必要反党反社会主义。裁定书认定他具有反革 命目的,是强加于人。 2、缺少可观要件——危害行为 裁定书认定他们的反革命活动“长达两年之久”,并无事实根据,实质是断章取 义七拼八凑而成的。八七年初,唐元隽被聘为单位业余教员,给青工讲社会主义教 育课,这样,唐与青工接触的机会增多,课后他们经常探讨自己感兴趣的问题。如 唐元隽关心政治,经常以改革为主题,李维喜欢文学,常以文学、教育为主,冷万 宝、李忠民热衷于经济,时常探讨做买卖的路子。就这样,他们观点不一,各持己 见,常常是争得面红耳赤而无结果。八八年夏他们就停止了“沙龙聚会”的活动。 他们的活动,形式不定,时间业余。自由参加,内容广泛,并非“秘密”,且没 有名称。裁定书使用“沙龙聚会”是唐元隽请示厂党委书记李玉堂时拟用的。但因 李书记表示支持但不同意“官办”而未使用,裁定书把李忠民对个别领导发泄不满 ,认定是反革命叫嚣,是断章取义的做法。分析一个事物及每个人的言谈,离不开 当时特定的环境。他们聚会时,也常涉及到工作及同志间的关系问题。李忠民因看 不惯单位领导损公肥私的作法,曾说过“应该杀几个贪官污吏”的话。时过四年, 李咒骂过的单位领导,正因犯经济问题而被免职受到处分。申诉人认为,就李忠民 这句话而言,并不反动。我国刑法一八五条就是专门惩治贪官污吏的。这证明党和 国家是不允许贪官污吏存在的。除上述“沙龙聚会”这些活动外。或许他们讨论当 中也有过一些过激言论,但它决不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存在造成危害。显然,裁 定书将“沙龙聚会”定为反革命集团。根本就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 (二)“沙龙聚会”没有纲领 1、纲领的由来 32号裁定认定,“唐元隽把亲自起草的‘扫除封建,实行民主,改造共党,建立 联邦’的反动观点向李维、冷万宝做了详尽的阐述,并确立为该集团的纲领。”但 是,事实并非如此。 作为一个集团,必须有其纲领。并且此纲领必须为全体成员接受,从而成为他们 为之奋斗的政治目标。唐元隽没有组织反革命集团,当然也就不存在“纲领”之说 。一审中,几被告不知道“十六字纲领”一事。特别是被认定属于“辅佐”地位的 李忠民,根本就没有听说过什么十六字纲领。律师在辩护中说,卷宗记载了四种“ 十六个字”但无一种与起诉书认定的相同。与其吻合的只有冯勋栋的证言。然而, 冯只参加两次讨论,又是案外人,怎会证明得如此具体?申诉人认为,这个纲领, 并非唐元隽制定,而是证人“证”出来的。 虽然裁定书认定唐元隽将十六字纲领向李维、冷万宝做了详尽的阐述。但在庭审 调查中,不但李维、冷万宝说不出纲领的具体内容,就连参加沙龙的其他人,无论 是经常参加的,还是不经常参加的。除冯勋栋之外,也无一人证明纲领一事。冷万 宝经多次提审也没有说清纲领的内容,可见十六字纲领由来复杂。 然而唐元隽所提出的十六个字,即“扫除封建,尊崇人权,实行民治,改造中国 ”(律师为了和起诉书的十六字区别开,称它为后十六个字)是他把自己对社会问题 的看法做的概括,后来受省委宣传部王功权的影响,又把这些看法归纳成四个方面 。但他从未把这四个方面概括为裁定书上所认定的十六个字,更未确定为纲领。这 四个方面,只是他个人的观点,并不被其他人所接受,更谈不上是他们为之奋斗的 政治目标。 2、关于纲领的内容 在庭审和律师调查中,唐元隽再三表示没有反党反社会主义的目的。他所提出的 后十六个字的看法,是为探讨改革的路子,扫除封建与实行民主或实行民治与我党 一贯倡导的“反封建”和“发扬人民民主”的方针相一致。改造中国中“改造”二 字的理解是整顿与改进的意思,与我党整顿、改革相吻合。近年来党内、政府内确 实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腐败现象,对此我党也曾多次进行党内整风,政府内也开展廉 政建设。其目的就是纯洁组织。因此“改造”不是“推翻”,它和“推翻”有着本 质上的差别。 至于联邦制、邦联制的问题,唐元隽一再表示是国际政治学的研究对象,属政治 学的研究范畴,也是近年来的热门研究课题,例如一国两制是否属于联邦制?苏联 联邦制的发展变化?等等,虽然唐元隽在这些问题上,有模糊甚至错误的看法,但 是,象这种学术上的讨论不宜上纲到政治问题。 (三)请公开书证、视听资料的内容 一审当庭宣判时称,有书证、视听资料为凭,足资认定属实,裁定书中认定唐起 草了改造共产党的设想,但其内容为何,却不为人们所知。 1、未经传播之手稿不能视为犯罪证据 唐元隽曾把自己对社会问题的看法写成手稿,唐被捕后,公安机关不知采取什么 样的手段取获,但仅仅是一个复印件。一审时,审判长曾问及唐是否写过文字材料 ,唐说写过,但只是作为自己对问题思考的记载,没有给别人看过,审判长又分别 问其他几个被告是否看过。均回答没有看过,后审判长出示一份材料让唐辨认,唐 说,复印件的原字是他的笔迹,但铅笔字不是他所写。审判长并没有公开该稿的内 容,申诉人不得而知。但有一点却显而易见,即这份手稿的内容再过激,也只能是 唐的个人看法,属思想意识范畴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反革命罪,行为人 必须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如无此行为,则不能以思想定罪。犯罪本是一 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行为就谈不上犯罪。就本案而言,仅仅是没有公开传播的 手稿,应属思想认识问题,构不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对现实 的社会危害,当然也就不能以反革命罪处罚。显然,32号裁定以其手稿作为全案之 依据,并且上升为“起草了改造共产党之设想”,实属不当。为澄清事实真象,申 诉人要求公开书证的内容,查清铅笔字是何人所为。 2、视听资料的来源及内容令人怀疑 一审宣判时的“视听资料”来源何处,内容如何,因没有公开,人们一直不知晓 。据说,该资料极为重要,是全案的主要依据,但如此重要的证据不公开,无法令 人服判。 据唐元隽回忆,该视听资料,是公安机关的“眼线”彭金贵搞的。该人男性,三 十六岁,原与唐元隽同是一汽工具厂职工。他曾于九一年因办地下刊物被劳动教养 过。解除教养回厂后,彭积极参加他们的“沙龙聚会”,并诱导唐多发表政治看法 ,再加以恭维,在一次讨论中,彭让唐把对改革的看法全面谈一下,唐概括了十六 个字,即前面提到的“扫除封建,尊崇人权,实行民治,改造中国”,这是唐元隽 首次提出的十六个字。唐并重点解释了“实行民治”就是要扩大人民参政的范围, 彭马上表示说:“这十六个字非常好,可以作为我们的纲领”。当时大家都不以为 然。在以后的讨论中,彭以记忆不好为由,引诱唐再说一遍。唐以为彭是支持自己 的观点,非常高兴。尽管李维等人都反对唐谈政治,但是在彭金贵的引诱下,又进 行了复述。据说,彭搞了秘密录音。 申诉人认为,法庭之所以不敢公开这份材料,并且在判决书上删除,是因为它的 侦查手段是违法的。彭是以眼线的身份参加“沙龙聚会”的。而其所为已明显超越 所负任务的范围。因此,彭的行为,是明显的犯罪,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没有组织分工 第32号裁定中所说的分工,是指“唐元隽挑头,李忠民辅佐,李维负责宣传,冷 万宝搞实业筹集经费”。法庭上,审判长宣读了两份证词用以证明此事。 其一是冷万宝的供述,冷万宝曾承认过有分工一事,但开庭时又予以否认。这所 以前后矛盾,是因为他把分工理解为个人最感兴趣的问题。而理解上的失误,正是 提审人员的诱供所致。至于个人最感兴趣的问题,也就是他们在“沙龙聚会”中各 自的爱好。对于唐元隽,由于他经常打电话通知人,客观上充当了召集人的角色, 又爱谈政治,冷万宝便认为唐“挑头”。然而,这与反革命集团内部的职务分工毫 无共同之处。 其二是彭金贵、郭家庆的证词。 这两份证词有明显的矛盾之处。一、关于李忠民的职务。冷万宝既说他是辅佐的 ,又说他是搞实业的,而彭、郭只证实李忠民是辅佐的。二是关于负责组织纪律一 事,冷万宝没有供述任何人负责组织纪律,而郭、彭却自认是负责组织纪律的。如 果他们真是一个反革命集团,对于分工应当是非常明确的,不应出现诸多矛盾,特 别是负责组织纪律的应比搞实业的人更重要,怎能逍遥法外?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其他三被告都不知道,也没有供述分工一事。特别是李忠民 。他于八七年末就去了深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何时被封为“辅佐”这一重要位置 的。 由此看来,所谓反革命集团的分工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认定反革命集团罪的法学理论条件欠缺 对于反革命集团罪的定义,我国迄今尚无立法解释,在众多的学理解释中,现有 最高法院副院长林准同志主持编写的《中国刑法讲义》和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刘淑 琴、高贵召等同志编撰的《说案例学法律》可资为凭。 《中国刑法讲义》中说:“反革命集团是为了长期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犯罪集团, 一般由三人以上组成,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有组织领导者,有积极参加人员 ,并有内部分工,有反革命纲领,活动计划,有严密的组织纪律等。这种形式的反 革命集团是比较典型的。” 《说案例学法律》中说,“反革命集团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 度为目的的犯罪集团。这种犯罪集团通常是有纲领、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的。 ”以上两种解释,尽管表述不一,但对反革命集团罪的构成要件的概括基本是一致 的。即,有明确的目的性,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有较明确的分工,成员之间 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较严密的组织纪律,有反革命活动计划及纲领。第32号 裁定认定:“本庭认为,此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查:唐元隽、 李维、冷万宝、李忠民等人出于推翻无产阶级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目的, 多次集会,制定了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反革命纲领、研究了人员分工,活动时间长 达二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反革命集团罪”。从中可以看出,第32号裁定认定唐元 隽等人犯有反革命集团罪,其根据有三条:其一,有反革命目的,其二,有反革命 纲领,其三,有人员分工。这就是说,反革命集团罪所具备的诸如一定的组织形式 和名称,较严密的组织纪律、反革命活动计划,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等条件,可以 全然不顾,即可定罪。申诉人认为,这决非是法律文书表达不周,而恰恰说明唐元 隽等人“反革命集团”的定罪条件不足。然而,就裁定书上所认定的三条而言,也 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前已述及)。 因此,从反革命集团罪的构成条件上看,无论是按照《中国刑法讲义》来衡量, 还是按照《说案例学法律》来判断,第32号裁定对唐元隽等人所谓反革命集团罪的 定性都具有明显的法学理论构成条件欠缺之问题。 申诉人深信,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法官、定能深刻领会中央精神,认真执行中 央政策,严格按法律办事,伸张正义,主持公道,使这起人为制造的冤案得以纠正 。在此申诉人及家属对领导和法官们过问此案深表谢意。 此呈 申诉人 唐经武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