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怎样理解《意见书》? ·齐 翔· 《中春》及《北春》编辑部: 读了九四年七月之《北京之春》及《中国之春》,令我十分惊讶:同一份加州检 察长的《意见书》,双方的解释及结论如此大相径庭,如果说,平日里对有些事还 可以各说各的理,但对同一份法律文件,断无此道理。仅此,有些不明白之处,请 给予指教。 一、《意见书》的“事实陈述”部分与“分析结论”部分是什么关系?因为《中 春》的解释主要强调了前者——“解散民联阵之请求被拒绝 ,认定民联、民阵二团 体合并后停止其存在”;而《北春》的则强调了后者——“民联阵不是合并产物, 民联、民阵两组织继续独立存在。” 二、《意见书》分析部分第三段的最后一句:“There can be little doubt th at a substantial question of fact is presented concerning whether the co nvention was hel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established by the FDC an d the CAD, particularly with regard to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entials o f numerous delegates.”《中春》解释为:“对主要事实的争议如大会的召开是否 符合民阵和民联预先制定的规则,特别是多名代表的资格问题,是很少值得质疑的 。”(《中春》九四年七月,第65页)。《北春》的解释正相反:“没有什么可质疑 的是:在关于大会是否是按照民阵、民联的规则召开的,尤其是在许多代表的资格 的合法性的问题上有实质性的关于事实的疑问被提出。”(《北春》九四年七月,第 103页)两种相悖的解释肯定有一种是错的?错在哪里?英语水平问题还是其它? 三、对《意见书》的意见:“中国民主联合阵线不是任何州内或州外团体在加利 福尼亚州境内合法合并的结果。民联阵不是一个‘续存团体’”。民联阵认为:“ 《意见书》定义的‘合法’合并是极其狭义的……合并不可能满足美国五十个州中 每一个州的法律要求……合并并不违法。”(《中春》九四年七月,第67页)换句话 就是说,民联阵仍保留其民联、民阵的合法合并之资格。请问:如果不是根据加州 的合并法,那是依据什么州、什么地方的法?无论如何,总得合乎某一个法,并有 相应美国法律的认可——因为你的基地就在美国呀! 也许,以前大家一直在做的就是民俗上的“事实婚姻”,假使双方一直和好如初 ,也就夫妻这般过下去了,但是一旦某时有某一方反悔了,这婚姻是否能得到法律 上的认可或保障,则就有了问题。很可能不同国度会有完全不同的判法。如此这般 ,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旁观者,实在都是一个很好的再学习。 四、《意见书》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应?若是,今后双方是否可以以此为基础处理 双方关系?若否,为什么双方都试图从中“各取所需”? 我认为,以上是非问题,关系重大,不容含糊,特发此信给两编辑部,请作答为 盼。 齐 翔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七日 《意见书》的意思很清楚 吴 欣 《北京之春》: 加州检察长《意见书》的意思,其实是十分清楚的,归纳起来就是:民联、民阵 目前依然存在,民联阵不是合并产物,三个团体都合法,且互相独立、互不相关。 因此,拒绝民阵民联法律小组就解散民联阵提起公诉的申请。 对齐翔所提的几个问题,试具体答复如下: 一、关于“事实陈述”部分与“分析结论”部分的关系。在“事实陈述”部分, 检察长以尽量中性、客观的语言作背景的介绍,为下文提供素材。“事实陈述”部 分因此不包含检察长的判断,至少检察长主观上是没有这个意图的。而“分析”部 分才包含检察长的判断。“结论”则是检察长的处理决定。 比如说,在“事实陈述”部分,检察长在提到民联阵负责人的产生时,用了“挑 选”(select)一词,而没有用“选举”(elect)一词。这样用词是合理的,因为对民 联阵负责人的产生是否合法,各方意见不同。“选举”是“挑选”的可能方式之一 ,所以不管大会的选举是否合法,不管民联阵的负责人是怎么“挑”出来的,使用 “挑选”一词都不错。 那么,检察长在“事实陈述”部分说了“民联、民阵停止存在”吗?让我们看有 关原文: “At the convention, individuals were selected to be the officers of a new, merged corporation to carry on the purposes of the FDC and the CAD , which would then cease to exist.” 民联阵所办的《中国之春》上的译文是: “大会选出了合并后新的团体的领导人。新的团体继承民阵和民联的诉求。民阵 和民联两团体随之停止存在。” 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检察长的一句话,被民联阵译成了三句!中国不是有个成语 ,叫“断章取义”吗?用“断章取义”来形容民联阵在这里耍的把戏,是再恰当不 过了。按照民联阵的翻译,检察长似乎说过“民阵和民联两团体随之停止存在”这 样一句话。而事实却是,这只是对检察长一句话里的一部分的翻译,而且是不准确 的翻译。 我对检察长这句话的翻译是: “在代表大会上,挑选了一个新的、合并的组织的负责人,来继续将停止存在的 民阵、民联的事业。” 我认为我的翻译还是比较准确的。检察长的一句话,经我翻译,仍是一句话。 检察长说没说民阵、民联停止存在了?我认为并没有说。检察长这句话的后一部 分(从“to carry”开始),说的是“挑选”民联阵负责人的目的。当时参加“挑选 ”的人,当然是预期合并成功、民阵、民联停止存在的。实际上,在大会的矛盾激 化之前,后来退场的代表也有同样的预期。但预期毕竟是预期,不一定就能变成现 实。英文里的“would”含有虚拟、预期的意思。检察长若真想说民阵、民联停止存 在了,会将这句话的最后一部分写成“which then ceased to exist”。但检察长 没有这么说。 再有,检察长在“分析”部分明确指出了(按照民联阵的译文)“民阵和民联目前 是根据法国法律和纽约州法律存在的两个团体”,他又怎么可能在同一《意见书》 的前面部分作出民阵、民联已停止存在的判断? 二、关于所引句子,马大维在“盼民联阵停止弄虚做假”一文(《北京之春》九四 年九月号)中已清楚地指出了民联阵的翻译错误,这里不再重复。至于民联阵犯下此 种初等翻译错误的原因何在,读者可自行判断。 三、齐翔的问题,即“如果不是根据加州的合并法,那是依据什么州、什么地方 的法?”提得非常之好!他的看法“无论如何,总得合乎某一个法,并有相应美国 法律的认可——因为你的基地就在美国呀!”也十分中肯。民联阵显然未在任何地 方的政府机关办理过合并的手续。由于理事会选举非法等原因,民联阵即使去办, 也难以办成,但它似乎连试都没试过。这是说明民联阵总部人员的能力低下呢?还 是他们心虚,不敢将民联阵当做合并的产物注册呢? 民联阵总部说,“我们的合并不可能满足美国五十个州中每一个州的法律要求” 。实际上,谁也不认为两个团体合并要得到所有五十个州的认可。但如果没有任何 一个州认可民联阵是合并产物,民联阵又有什么权利将民阵、民联银行帐户里的钱 (包括联合大会的约十万美元捐款)提走呢? 四、《意见书》具不具备法律效应?如果有一天有关争端闹到加州的法院上,《 意见书》无疑将成为一份重要证词,因而会有法律效应。但现在的“各取所需”(实 际只有民联阵一方“无中生有”,即将检察长没说过的话强加给他)与法律效应无关 ,因为加州的法院不会去研究《意见书》的中文翻译和评注。民联阵“无中生有” ,为的是通过影响舆论继续占有民阵、民联的财产(包括《中国之春》杂志)。 在六月十日发表的《联合公告》里,民联、民阵都表示赞同检察长的《意见书》 。《联合公告》说,对于民联阵“非法占有两组织财产等问题,尽管我们保留采取 法律措施予以追回的权利,我们愿意与民联阵有关领导人尽快坐下来,尽可能以协 商方式加以解决。”为解决纠纷,希望三组织的协商能够早日开始。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