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功能主义的法律观出发,法律就是如同苏力所说的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机制,无论是民间社 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还是现代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是一样的。但人们之所以选择“ 私了”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选择正式的法律制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功能上的 不可替代。但按照吉尔兹的解释,真正的原因还可能是由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包含了“对所 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这种认识与想象的复合体,以及 隐含于对原则的形象化描述中的事件叙述”就是吉尔兹所说的“法律认识”:“法律就是地 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 11这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两种不同的地方性知识,是两种不同的、人们存在于其中 的意义之网,因此,即使它们看起来具有同样的功能,也很难自动地发生转化,也就是说, 功能主义的法律观根本就看不到法律所体现或包含的文化意义,以及这种文化意义对人们行 为选择的影响。

  当然,我并不是说吉尔兹的解释人类学就一定比功能人类学的解释力要强一些,两种解释模 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所要解释的对象的性质:“像特纳(Turner)一般去画大海,而不要试图 把它画成康斯泰勃(Constable)笔下的牛。”12解释人类学固然揭示了功能主义所忽 略或掩盖的东西,但解释人类学也同样有它自己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地方性知识”所 包含的文化决定论使得它对制度变迁很难作出有效的解释13,在吉尔兹看来,宗教、 政治、经济、法律、艺术、生活方式、道德、世界观等等不同的文化要素在文化这一意义之 网中的权重似乎是一样的,因此,法律移植所面临的困难似乎和改变宗教信仰一样困难。而 实际上,上述文化要素在意义之网中的权重是不一样的,汉堡包和互联网很快在中国流行了 起来,但我们对人际关系的态度仍然是中国式的,正因为如此,社会变迁才有了足够的空间 ,但“地方性知识”的有效性或它的启发性可能恰恰在于它指出改变或变迁不是随随便便就 能实现的。因此,什么是我们通过理性充计可以改变的,什么是我们不可能通过理性设计而 只能通过文化演化或进化来改变的就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这一点上,尽管苏 力的态度有时是含糊、暧昧的,但他有一个基本的立场:

  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 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还有另一个理由,即知识的地方性和界理性。(页17)

  在这里我们发现苏力将两对概念——知识的地方性(有界理性)与知识的普适性(无界理性)、 西方的知识与本土资源——通过“移植”与“演化”这对概念杂揉在一起,甚至混淆在一起 。这种漫不经心的使用所造成的一个可能的后果就是简单地将西方的知识等同于普遍性知识 ,将本土资源等同于地方性知识,将西方的法律知识在中国的出现看作是“强制移植”结果 ,将本土资源在中国的推广看作是“自然演化”的产物。因此,我们在苏力的论述中发现他 将对普遍性知识和法律移植的批判,转化为对西方的法律知识的批准,对地方性知识和自然 演化的推崇转化为对本土经验的推崇。在此,我们发现苏力的两个论述空间又一次重叠在一起,对知识的学理讨论与对知识生产地的个人情感杂揉在一起,作为一个公民对本土社会的 深厚感情直接转化为作为一个学者对本土知识的推崇。

  这样一种学理上简单化的可能危险不仅仅在于本土资源的“乌托邦化”、“理想化”甚至“ 普适化”,更主要的是它一方面无法有效地解释西方法律的移植在中国本土总体上是成功的 (这也正是苏力所承认的);另一方面使我们在个人情感的笼罩下,丧失了在“移植”和“演 化”的背景下重新考察普遍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的机会。如果我们借用哈耶克关于知识的一 对概念——“明确的知识”(plain knowledge)和“理性不及的知识”(non-rational kn owledge)——来重新考察上述问题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苏力认为作为普遍性知识的西方 法律知识在中国仅仅是一些“明确的知识”(尽管在西方它有一套理性不及 的知识作为其支 撑),正是由于它是我们可以学习和掌握的明确的知识,我们才有可能运用这种知识进行制 度设计或进行法律移植,于是才会有社会变迁和发展;而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本土资源恰恰是 一些“理性不及的知识”(这正是对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的一个注解或限定),正是由于 本土资源是我们没法精确把握的理性不及的知识(这也就是为什么苏力从来没有正面回答什 么是本土资源?因为本土资源主要是一些理性不及的知识,我们很难将其作为明确的知识而 加以制度化),它才不是我们可以简单地拿来像工具一样使用或抛弃,它才作为我们生存的 意义世界的一部分而约束甚至决定着我们的社会行为。因此,一个民族的文化才是演化的产 物,而不是理性设计的结果。由此,我们才能解释为什么我们大规模地移植了西方的法律, 但却没有实现西方式的法治,为什么我们的本土资源在现实生活中时时刻刻在起作用,但很 难将其明确地正式制度化,它只能以非正式制度的形式在现实生活中起作用,苏力的上述矛 盾、犹豫和徘徊——既反对法律移植又肯定国家法的重要性,既推崇本土资源又不能指 出什么是本土资源——也就由此而化解了。

  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忽略苏力的论述中所隐含的另一个陷阱或理论上的悖论:一方面徒劳地 尝试将“理性不及”的本土资源正式制度化,另一方面却反对法律移植或制度设计、推崇固 有的习惯、惯例或制度的自发演化。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苏力又简单地将制度设计与 制度演化(以及由此生发的、前面讨论过的法律作为变革的工具与法律作为保守的力量)对立 了起来。而事实上,二者处于辩证的关系之中,制度的演化是由一个一个分散的、非连续的 、无数的制度设计所展开的连续统。制度设计总是局部的,它有可能是理性所能把握的,而 这种制度设计之间的互动由于意外后果而使制度的演化成为理性所不及的。正因为如此,我 们就不再会简单地反对法律移植,把它仅仅看作是制度演化的对立面,而非制度演化链条上 必经的环节或连接部。

  由此我们看到苏力正是通过建构种种可能的二元对立来回穿梭于黄昏与黎明之间:政治学的 规律观与社会学的法律观、功能主义的法律观与文化解释的法律观、法律变革论(或法律工 具论)与法律保守论、普遍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有界理性与无界理性、西方法律与本土资 源、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传统的习惯、惯例)、法律移植(或制度设计)与制度演化(或制度创 新)等等。这些无数交叉的二元对立使得黄昏与黎明这两个平行的叙述空间交织为一个处于 相互渗透状态的立体的黄昏/黎明的叙述空间。如果我们还是像前面一样,试图剥离这两个 交织的论述空间(这本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并在黄昏的论述空间里审视苏力这种摇摆不定 的立场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苏力忽而犹豫忽而决定、忽而思虑忽而仓促、忽而吞吞吐吐忽而 酣畅淋漓恰恰证明他徘徊于这一迷宫中试图寻找出路的种种尝试和努力以及陷入困境时的自 我安慰。也许正是由于这种努力与尝试,才使我们的问题不再是二元对立之间的简单取舍, 不再是一般地反对普适的知识或西方的知识,一般地推崇地方性知识或本土资源,而是要在 这些二元对立中确立其相互关系,一种地方性知识是如何被普适化而获得垄断的合法性地位 而压制另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又是如何反抗甚至颠覆这些普适化了的地方 性知识的?我们是如何试图将一种理性不及的知识加以明确化或理性化甚至制度化的?

  正是在这样的问题视角中,我们才发现无论是普适化的西方的法律知识还是作为地方性知识 的本土资源,都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体,它进入到了知识生产者、知识使用者和知识支配 者所处的权力关系的网络之中,知识的生产、选择与传播都是通过权力关系的运作而完成的 。正是在权力的行使中,我们才可以说知识不是一项“财产”,而是一种在使用或投资中有 所产出的“资本”。在此,知识本身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知识是被谁所使用的?知识 是如何被使用的?因此,法律知识就与权力、国家、社会和社会行动等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苏力关于法律规避的讨论(“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和“再论法律规避”)在学术上的可能贡献要远远大于他对本土资源的捍卫。这倒不仅仅是由于对法 律规避的讨论是黄昏时分的冷静分析的而非黎明开启时的激烈论辩的,更主要的是这种分析 开启了一系列值得我们关注的理论问题。固然苏力通过分析是要得出一些结论,但在我看来 这些急急忙忙穿越暗夜进入黎明所得出的结论往往掩盖了甚至破坏了他在分析中所引发的问 题。

  就我们接受的西方法理学的学术传统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分别是法理学建构其理论大厦时 所关注的对象,自然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分析法学派、统一法学派乃至新近的批判法学 都是以国家法(或曰正式法)为关注对象的,历史法学派、法律人类学都是以民间习惯法(非 正式法)为关注对象的。尽管在苏力的论辩中,他在总体上集中关注于民间习惯法,为确立 本土资源的合法性而努力,但在他的分析视野中,他并不以发展一种法的历史理论或法律人 类学理论为满足,他试图将国家法和民间法一并收入到其理论的视野中(这正是他摇摆于二 元对立之间的一个原因),他将自己的研究称作广义上的或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与社会研究14。当然,将国家法与民间法同时纳入理论视野,也不是苏力的独创15,法律 社 会学、比较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和法律的文化理论都将国家法与民间法一并作为其研究或考 察的对象,但是它们大体上都囿于两个原则:其一,法律是一种约束行为的规则,无论它体 现为社会功能还是文化意义;因此,其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处于对立或相互补充之中,要 么国家通过对民间法的成文法化或正式制度化而取得独尊的垄断地位(苏力在批评法律移植 忽略了本土资源时,事实上也潜含了这样的想法);要么民间法在国家法的容许下形成“法 律多元”。这个目前在法律社会学中的时髦话题正是苏力所极力赞赏的(在黄昏/黎明的叙述 空间中,与其说苏力赞赏的是法律多元的理论,还不如说是赞赏法律多元这样的制度实践, 即他提出的“混合型制度”的改革方案)。

  但是,我以为苏力在理论上的可能贡献远远不是什么“法律多元”,在我看来,法律多元“ 只是一个新名词,而决不是什么新东西,只要想一想一百年前的涂尔干和韦伯,就会认识到 这个目前流行的肤浅概念下面充斥的仅仅是一大把随处可见的历史材料或田野材料而已。… …而事实上这一概念与其说解释了法律移植导致的‘事实’,还不如说遮蔽了这一事实,它 所混淆了的东西和简单化了的东西远远超过它所要解释和澄清的东西 。”16之所以 这么说是由于法律多元的理论前提主张法律乃是一些先于社会行动而存在的或与社会行动无 涉的规则,无论是苏力频繁引用的法律社会学和经济分析学,还是他的论述中涉及到的比较 法学和法律的文化理论都大体上以此为基础。而苏力在分析法律规避的过程中,我们看到的 不仅是规则,而且更主要的是社会行动,正是由于法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不是 简单的约束社会行动的规则,而是可供行动者在进行选择时可以利用的资源,我们才看到国 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就既不是简单的冲突,也不是简单的多元并存,而是处于不间断的互 动之中。在他分析的那一起假想的“私了”案中(“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规避法律的双 方的讨价还价的过程实际上是来回穿越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过程,假如没有民间法的存在空 间,“私了”是不可能出现的,但是假如没有国家法,如此“私了”也是不可能的。

  在此,我们发现案件双方当事人所遵循的规则实际上是它们双方来回穿越于国家法与民间法 的行动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规避制定法的过程成了一个学习、了解甚至研究国家制定法 的过程。”(页48)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法被遵守的过程,国家法被人们在生活实践中被认 可恰恰是社会行动(即法律规避)所产生的后果。如果用常人方法学的话说,法律规则不是先 于社会行动而存在的,它也不是行动的蓝图或路线,而是社会行动者权益性努力的一个不经 意的结果或“成就”。当然,我们也不必像常人方法学走得那么远,认为规则仅仅是在行动 之后使行动成为“可说明的”、可描述的一种“工具”。重要的是像维特根斯坦分析语言一 样,使我们认识到法律规则的意义也不在于被规定,而在于如何被使用。正是在类似于法律 规避这样的社会行动中,国家法不再是一种简单的压制东西,它作为一般的、人们可以把握 的明确知识,与民间法知识一样是可资利用的。尽管国家法的权力似乎强大无比,但是在这 个小小的事例中,这种权力被另一种权力给颠覆了,同时它也被延伸了。因此权力不光是被 国家所使用,也同样为日常行动所使用。由此,我们自然联想到福科的权力观,一种将知识 、弥散的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技术和策略杂揉在一起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权力“与其说是一 项财产,还不如说是一种策略,其支配效果不能归回于一种‘占用’,而是归因于部署、操纵、手腕、技巧、行使;……一句话,这种权力与其说是被占用,不如说是被行使;权力不 是支配阶级所获得或持有的“特权”,而是其策略性立场的总体效果——一种由被支配者的 位置所显示并在某些时候所拓展了的效果。”17

  当然,这种弥散的微观权力并不是要解构国家的权力存在,毋宁是使我们认识到国家行使权 力的策略与技术,以及在知识与权力的相互勾结中合谋中,国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角色。这 个假想的“私了”案的结局如同一个“隐喻”:在国家法裹挟着新的知识和新的权力行使策 略和技术面前,法律规避最终失败了:

  国家制定法正在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了,在某种程度上 改变了人们的行为,因 此也就是在改变民间法的规则。这种影响日积月累,国家制定法所体现的那种价值,其所 要求的那种行为模式就会渐渐地改造民间法所体现的价值,改变人们的习惯的行为模式和规 范,实际上就是从根本上改变了民间法(页49)

  在此国家强制力的重要性又重新凸现出来了,它使我们重新回到马克思主义的立场上来:法 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国家暴力强制执行的规范。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 了对法律进行文化解释在理论上的限度。法律文化恰恰是在非意识形态化的过程中,逃避了 真正的问题,即法律实践中的国家强制力问题,这种非意识形态化的结果恰恰是隐藏了更大 的意识形态:国家垄断强制力的合理性成为不再被追问的前提,国家的强制力被文化强制力 的假象所掩盖了。当我们把一切东西,合理的与不合理的,都归结为是由于一种历史文化传 统在起作用时,事实上推卸了国家所要承担的责任,推卸了我们当下((present)的责任。因此,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对于理解法律移植所导致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 动关系具有重要 的意义,它不仅仅是两种不同知识传统的较量与互动,而且是两种不同的权力技术和策略的 较量与互动。

  当然,此处的国家不再简单地是一个实体,它还包含了一种相应的知识和统治的策略和技术 。就中国而言,从传统的中华帝国向现代的民族国家的转变事实上也意味着统治技术的转变 , 即由“控制模式”向“管理模式”的转变18。这实际上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之后 采取的将社会整合在其控制之下的总体性战略,蒂利(C.Tilly)称之为“国家政权建设”, 吉登斯(A.Giddens)称之为国家行政力量对社会的直接监控,吉尔纳(E.Gellner)称之为国家 主持的国民教育取代社区的仪式和传统教育。叶启政将这种统治策略称之为“阵地战”,即 采取总体的、大规模的、有规划的、有部署的战略进行进攻。这一战略当然也包括用合法律 性(即合宪性)取代合法性,从而取缔非国家法(如教会法、习惯法等)的合法律性,将社会规 范统一于国家法之下。在国家采取的阵地战策略面前,传统社会采取的毋宁是叶启政所谓的 “游击战”,即“强调战术之小规模、零星、随时随地机动制宜的游击战,其特点是以沉默 、迂回、消极方式的防御战,找空隙以‘对策’对抗‘政策’”。19这种游击战所采 取的随时随地的、无筹划的、没有部署的策略或计策构成了“日常的权力技术”20。 在苏力假想的私了案中,我们看到的恰恰是这两种不同的策略与技术的使用,“私了”无疑 是一种逃跑型的游击战的策略,而“私了”的失败恰恰是由于国家法采取的是进攻型的阵地 战策略。但是,这个假想的私了案在关键的地方省略了“起诉”和“判刑”的具体过程,以 致于使得我们误认为国家仅仅掌握一种战术或策略,而事实上国家不仅掌握阵地战的策略, 而且照样精通游击战的策略。因为国家法的实施者,诸如法官、律师、警察、乡镇书记和村 支 书等等,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掌握着民间法的知识。也就是说,国家总是将自己总体的 “阵地战”战略转化为“游击战”的策略和技术。法律不仅是一种总体的战略部署,同时它 也要将自己转化为一套法律技术,诸如讯问技术、判断技术、剪裁事实的技术、法律的叙事技术,案件的制作技术等等;与此同时,法律会利用种种民间社会的日常权力技术,诸如摆 事实、讲道理、说服诱导、欺诈胁迫、利用人情面子等等。正因为如此,国家法在征服民间 法的过程中,打的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而其结果也不像“私了”案件所隐喻的那样 :以国家法的大获全胜和民间法的彻底失败而告终,而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妥协,人们 在根据民间法规避国家法的过程中认可了国家法,同样国家法在采纳日常的权力技术的过程 中也 肯定了民间法,因此,法律不是国家占用的一项特权,它存在于它的对立面之中,即乡村社 会的习惯和惯例之中,也就是存在于苏力所谓的本土资源之中,存在与它与民间法的关系之 中21。因此,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在事实上是不矛盾的。国家法不但不排斥民间法, 它事实上在生产和发明一些民间法(如避税),容忍或许可一些民间法(如民事案件的调解或 私了),排斥和禁止一些民间法(如刑事案件的私了)。总之,国家法为民间法设定了结构(比 如划定了严格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它掌管着民间法,并使民间法被区别出来, 正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中,我们才关注到并辨识出本土资源。

  将国家找回到法理学中的意义不仅在于使我们能够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理解法律移植在中 国的复杂性和可能前景,而且使我们意识到国家既是生产权力和知识的装置,而它本身也是 一种权力和知识的产物。由此,我们才能将考察法律移植的视角从国家统治的整体性策略转 向“世界体系”(沃勒斯坦语)形成过程中国际社会的权力结构,正是在全球殖民化的背景下 ,才出现法律移植这一全球性事件。当然,在我们追溯前面所提出的问题时:为什么一种地 方性知识会被普适化而获得垄断的合法性地位并压制另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尽管可以像有良 知的西方学者那样诉诸对“法律帝国主义”或“种族中心主义”的批判22,这样的批 判也隐隐约约出现在苏力对法律移植的批评中。但在我看来,这种诉诸文化价值和民族情感 的批评固然加深了我们对法律移植与国际政治之关系的认识,但并没有增进我们对作为地方 性知识的西方法律知识为什么会被普适化这一问题的认识。事实上,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西方 法律知识被普适化不仅与国际政治中的权力关系有关,而且更主要的是它与西方法律这种知 识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有关,这就是普适的自然法观念背后所隐藏的、遭到后现代主义猛烈抨 击的理性主义。正是在“理性法庭”(康德语)中法律成为一种新的判断正确与错误的“真理 体制”(福科语)。尽管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但法律话语却将 法律装扮成维系社会秩序的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手段,并成为其他维系社会秩序手段的合法性 源泉,从而使其成为对事物的秩序进行合理性解释的主要依据。

  因此,西方的法律之所以被作为普适的知识而移植不仅在于它适合作为一种对社会秩序进行 的合理性解释,适合作为一种“求真意志”所导致的“真理体制”,而且在于它对现实生活 所作出的美好的承诺,因此我们可以说它也是一种“求善意志”所导致的“幸福体制”,它 承诺实现人生来就有的权利:“自由、平等和追求幸福”,正是这些承诺赋予了它巨大的力 量来实现国家统治策略的整体性转变: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和规划,凡不符合这 一承诺的必然是不合理的,也是必然要根除的。而西方的法律知识作为一种“真理体制”和 “幸福体制”在中国获得合法性是由于它所作出的承诺被修改了,移植西方法律主要不是为 实现人的天赋权利,而实现法律移植所承诺的国家的独立和富强、民族的复兴和强大。因此 ,法律移植与其说是“法律帝国主义”的强加过程,还不如说是一个主动的吸收过程,至少 是强加与吸收的一个合谋过程23而人们之所以对西方法律知识所作出的承诺深信不 疑 恰恰是由于这种知识建立在一种线性的历史发展观或时间观,这种历史观或时间观将现在的 意义,包括制度设计和革命等,建立在未来可能的乌托邦梦想中。正是这种历史观或时间观 所包含的一种“千禧年追求”,导致了将一种地方性知识普适化并以此推动对现实生活的全 面改造。因此,对地方性知识的普适化的批判不仅仅在于揭示其背后的权力关系,而且,或 者说更主要的是要警惕它背后所包含的时间观。

  正是这一点上,我们又一次看到苏力在黄昏/黎明的拓扑空间的徘徊中,是如何不小心掉入 摇摆流变的理论对象所掩盖的陷阱的:

  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 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 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时间是超出任何人或一些人的能力的,是“上帝”的 事业。事实上,时间本身并不可能有什么神力,而只是一种简便化的标记,它标记的是各种 资源的积累、传统的承接和转换、合法性的确立。(页21-22)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一般地指责、批评或否定国家推进的、作为一种制度实践 的变法模式呢?伤口总是要好的,那就在这里伤害吧!在这种时间观或历史观下,我们很难批 评变法模式,无论是作为制度实践的还是作为思维实践的。但我们也并不能因此将法律移植 的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建立在时间的或历史的目的论上,正像人生的所有经历决不是在回光反 照的一瞬间忆起中获得意义一样,一种理论实践或制度实践也不是在可能的未来许诺的实现 中获得当下的合理性,它在学理上的合理与否并不在于它在未来的实践中的可能成功与否。 换句话说,在学理上探讨法律移植理论既要像我们一开始所作的那样,将作为思维实践的法

  律移植与作为制度实践的法律移植区分开来,同时又要将作为“事件”的法律移植与其在历 史演化的连续统中可能的必然性、与其背后的结构切割开来,由此确立事件本身在理论上或 制度上进行讨论和批评的合法性,法律移植也就不再是大历史长河里转瞬即逝的一朵浪花, 而是一棵我们可以修剪的、静静成长中的小树。由此,在制度实践方面,我们才将对未来的 乐观主义转化为对当下冷静的现实主义,把对未来种种可能性的期盼转变为当下艰苦的工作 ,而在思维实践方面,我们也才能更深切地理解苏力所关注的、被我们的“变法模式”(无 论是作为思维实践的还是作为制度实践的)所遗忘或忽略不计的、瞬间微小事件中的小人物的情感和命运: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

  从黄昏(twilight)走到黎明(twilight),再从黎明回到黄昏,这是多么富有诗意的一个过渡 ,一次看不见的穿越,一次偷偷的旅行。在黄昏/黎明的重叠空间中,苏力所建构的种种相 互交织的二元对立形成了一个提供了无数可能性出路的“曲径分叉的花园”(借博尔赫斯的 一篇小说名)。在这个迷宫里,他像蚂蚁一样小心翼翼地前行,事先并没有规划好路线,也 不知道目的地在何处。因此,我们也不得不穿行于黄昏与黎明这两个叙述空间之间、社会效 果与知识效果之间、作为学者的苏力与作为教师的苏力之间,作为老师和朋友的苏力与作为 知识生产者的苏力之间,以期找到理解这种畅销的学术著作的可能途径。

  正是由于苏力在黄昏与黎明之间的穿越导致了我在前面所指出或批评的其理论自相矛盾,这 也正是我对作为学者、作为知识生产者的苏力不满的原因。在我看来他也许不应当花如此的 精力写这些“知识启蒙”之类的文章,而应当写严肃认真的学术专著,当然,我这么想是由 于自己有一点小小的私心,希望我们作一点一滴的学术推进中,有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但苏 力之所以不能满足“我们的要求”(我常想,我们对苏力的要求是不是过分了),又要从作为 老师和朋友、作为普通公民的苏力那里获得理解。一方面也是我们的法学研究起点太低,作 为老师,苏力无法等到几年后拿出自己的、也许影响范围不会太广的学术成果,他急于影响 法学界,急于改变法学研究的落后局面,急于把他所掌握的知识一下子传播到法学界。而这 种影响要发挥作用就必须要让被影响者看得懂,被他们所接受,因此也就意味着妥协:不求 学理上的严格论证,但求说明现实问题,这既是苏力所选择的策略,也体现了他所坚持的“ 实用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在我看来是更重要的一方面,是由于在苏力的心目中,学问 和学者自身还没有获得独立的合法性,仍然要依附于民族复兴之类的更大的伟业中。正因为 如此,苏力在学术上为后现代辩护的同时,认为自己所属的“这一代人都是现代主 义者”( 页291,着重为原文所加),因此在“中国的复兴”的伟大事业中追问自己的贡献,而这种追问的背后笼罩着自我和个体生命在时间和历史面前的无意义。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他在《法 治》一书的扉页上所引的袁可嘉的《母亲》:“面对你我觉得下坠的空虚/像狂士在佛像 面前失去自信/书名人名如残叶掠空而去/见了你才恍然于根本的根本”。正是由于这种自我 和生命的终极无意义,使得学问或知识似乎与社会现实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之后(这正是他 将黄昏与黎明重叠在一起的原因),在“中国复兴”这一伟大事业的无限性中获得合法性或 意义:中国的复兴“也许是现代中国对人类的一个重要的贡献,因为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学术都会黯然失色,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自序)

  因此,不解构线性的时间观和历史观,不确立“事件”本身的合法性,就无法解构“学术有 什么用”这种使学者陷入困境的问题,也就无法真正“确立学术自尊心”(这正是存在短暂 的《中国书评》留给中国知识界的一个恒久的问题)。在我看来学术的意义不再于它对社会 现实有什么用,有什么用这属于知识或学术的意外效果,这本身可以成为学术研究的一个重 要主题。知识的意义在于知识本身的美感,在于知识者的爱好和秋菊的困惑一样作为一个个 体的存在本身的意义。这当然超出了书评讨论的范围。但当知识从个人的爱好变为一个知识 共同体的事业时,在我们如此强调“学术规范”时,我们又面临一个问题:我们作为评价体
系的学术传统或学术理路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当我们在尊重西方的学术传统时,是不是也掉 入这种学术背后的问题陷阱中?在这里我们是不是又要警惕文化殖民主义— —将中国本土的经验作为西方理论的实验场从而满足了西方学术体制的世界分工?

  当我们说中国是一个学术的富矿,而且埋藏得很浅时,无疑是庆幸我们来得早,到处是理论 空白,我们随便用一种西方理论就可以在中国本土找到支持或反驳的例子。然而我们不加小 心地乱开采也许破坏的是地下的学术矿脉。在这个意义上,本土化为我们提供了反思的机会 。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苏力的这些文章在引进西方的学术概念、寻找中国本土的问题 方面可能作出的学术上的贡献:他不是作为某个西方理论的专家,而是穿越暗夜直奔黎明去 不断地寻找中国的问题,作一个“暗夜的穿越者”,一个中国学术的铺路人。

  ①这通过几篇书评看出来,参见许章润:“《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随谈”,《比较 法研究》,总41期,1997年3月,另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刊》1997年第4期为该书所作的主 题书评。

  ②在中南政法学院,曾有一个令苏力哭笑不得的尴尬场面,一名外地的法律教师当 着许多 同行的面直接称苏力为“本土资源”。苏力也认为将“本土资源”作为书名是一种策略上的 失误。

  ③这么说有两个原因:这篇文章的发表时间晚于“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等文,但 却置于全书之首;此外,本书的书名亦取自这篇文章。

  ④有关理论对象的建构,参见Bourdieu and L.Wacquant,An Invitation to Refle ctive Sociology
(李猛 李康译),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2。

  ⑤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兴起》,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 科全 书出版社,1994年。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张炳九译,学苑出版社,1988年。Weber, Max,: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by Max Rheinstein),Harvard Unive rsity Press,1954。

  ⑥在这个意义上,“市场经济对立法的启示”等文所采取的分析思路比“变法”等 论文所采取的论辩思路更像法律社会学的论文。

  ⑦尽管苏力提到了社会学的法律观和政治学的法律观,但他对这些术语过于随意的 、日常化的使用,使他忽略了其背后理论脉络上的范式转变。

  ⑧参见阿兰·沃森:“法律移植论”,贺卫方译,《比较法研究》,1989年1月; 奥·凯恩 -弗伦德:“比较法与法律移植”,贺卫方译,《比较法研究》,1990年3月;安·塞德曼、 罗伯特·B·塞德曼:“评深圳移植香港法律建议”,赵庆培译,《比较法研究》,1989年 ,第3-4期。沈宗灵:“论法律移植与比较法学”,《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⑨转引自吉尔兹,克利福德,1994:“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 正来译,《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页127。

  10需要指出的是,在苏力的书中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被化约为“具体的知 识”或“个体化的知识”,这已经偏离了吉尔兹的主导思想。

  11吉尔兹,克利福德,1994年:“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 正来译,《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页126。

  12同上。

  13有关对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的批评性讨论,参见强世功:“乡村社会的 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战略与管理》,1997年8月,第4期。

  14苏力并不以一门学科的标准作为其研究的基点,因此,他从来没有给“法律 社会学”下 过严格的定义,因此不会有欧美学者关于“法律社会学”与“社会学法学”之区分的讨论。 苏力关注的毋宁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以及运用各种社会理论对这些问题进行可能 的解释。因此,苏力所谓的法律社会学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与社会研究。

  15尽管在中国的法学界,能意识到这一点并作到这一点的足以构成理论范式上 的转变。同 样的努力还有梁治平在理论对象上从“大传统”向“小传统”及“大传统”和“小传统”之 关系的转变。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16强世功,前注13引文。

  17Foucault,Michel,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the Prison,(tr.b y Allan
Sheridan),Vintage Books,1995,p.26-27.

  18参见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 949)”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1996年。

  19叶启政:“传统与现代的斗争游戏”,《社会学研究》,1996年,第一期。

  20关于“日常生活的权力技术”的深入论述,参见李猛:“日常生活的权力技 术——迈向关系/事件的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1996年。

  21相关的具体个案分析,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一起乡村 民事调 解案的分析”,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的权威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即出)。

  22Masaji,Chiba,Legal Pluralism:Toward a General Theory through Japane seCulture.Tokyo:Tokai
University Press,1989.

  23参见,前注18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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