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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筵-约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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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筵-1、司法原理
    
1、司法原理
 谨将此书献给蔡弟兄.卓华、肖云飞夫妻   更新时间:2006-4-14 


  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一定是独立的。西方国家的法院前通常会有一个雕像,一位法官手握一把宝剑和一架天平。宝剑代表权威,天平代表正义和公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我国,离这个标准尚有一段距离。虽然这些年,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仍然有许多陈旧的观念。例如至今许多官员仍认为司法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表现,司法具有强烈的阶级色彩。所以党对司法的领导是全面的、绝对的。“中国的法官、检察官都由党委提出人选,再由权力机关任免。在实际工作中,各级党委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由党委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司法工作。中共共产党在司法工作中起着直接领导作用。” 这与西方的三权分立是很不一样的,而且中共领导人常常表明,中国将不实行西方的模式。但这样一来,要想真正实行《行政诉讼法》就不容易了。在《民告官难在哪里》 一文中指出:“法院和当地政府关系过于密切。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控于政府,政府要干预案件的审理。法院成为当地权力机关的附属物,这是行政诉讼难最主要的原因。”

  中国有一个通俗的说法:公、检、法是一家。这种认识是不无道理的。公、检、法的人每周都要坐在一起开会,低头不见抬头见,要他们之间互相制衡,的确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公安局局长,检察院院长,法院院长,这些位置都是常常互换,也就是说检察院院长原来可能就是公安局局长,公安局的人原来都是检察院院长手下的人,你说这检察院如何去监督公安局?公检法的头头都是由政法书记统管。法院院长与公安局局长就一个案情(公安是被告)可以坐在一起吃饭,由公安请客, 你说在开庭审判时,法院院长会站在哪一边?了解这一点,是对我们要透过司法程序来取得权利的保护的想法起一个提醒的作用。我们要作好充分准备,就是在诉讼的道路上,也是充满了艰辛。但不管怎样艰辛,我们还是要走下去。虽然有人认为司法是为无产阶级服务的,但同时,每一本关于法律的书又都同时强调社会主义法有着一般的司法原则。这就给我们基督徒提供了维权的法律依据,我们要谨记这些原则。这些司法原则包括:

  1. 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公平与正义。

 

  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其程序非常重要。正义包含如下两个意思:一是审判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得审理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这一点提醒我们不要将希望寄托在行政复议上,因为行政复议基本上就是自己审自己的过程。(关于什么是行政复议在以后的章节中会有讨论。)

  公平指的是:1、法院在解决争执中应保持中立;2、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双方都应提供信息;3、各方起码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4、法院公开审判。5、当事人有权请职业辩护律师;6、原告负举证责任;7、判决书公开;8、当事人有上诉权利。一般而言,只有遵循公正的诉讼程序,才能保证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公平实际上指的也就是你应有的权利。你要牢牢记住这些权利。

  1. 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原则。

 

法治的总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点举世公认。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广告世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第17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1982年中国的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你要将这一平等观深深地刻在你的意识里。在法庭上,你不要害怕任何人或某个政府部门,因为你与他们是平等的。

  1. 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和公正,审判公开原则

 

  司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审判公开的程序。审判公开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二是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监督审判活动,制约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达到保护公民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4年8月4日强调:“实现立案,庭审,裁判,执行要全面公开。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暗箱作业。”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法庭要公正和公开审讯。”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作了与以上同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要求公开审判(见125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120、134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45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52、163条)都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

  虽然中外法律都明确要求公开审判,而且在对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也的确是进行公开审判,但对我们基督徒的审判却常常是不公开的。我们基督徒常常被判几个月到三年,不要说公开,就是连家人也常常得不到消息。按理,我国只有在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才不公开审理。所以你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据理力争,要求公开审理。

  案例:公民张义南于2004年被平顶山公安局判服劳动教养两年。张义南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平顶山公安局。法院接受此案后,竟然在他的牢房内草草举行了一个审理,宣布驳回张义南的请求,维持市公安局的原判。在这次审判中,没有证人,没有旁听,连一些基本的过场法院都懒得走。

  1. 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不能被当作罪犯看待。

  在你被抓后,虽然理论上你不能被当作罪犯看待,但他们一定会设法给你安些罪名,他们会要对你进行一系列审讯,在他们来说这叫刑事侦查。这个时候,如果你能知道一些基本的律法知识,那你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我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局、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内容包括案件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是谁,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目的、动机、后果如何。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拘留期限一般为10日,在特殊情况下可达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羁押期限最长可达37天。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在这一原则下,又推出另外一条原则:疑案从无,疑罪从无。这一条原则说的是,如果警方仅仅是怀疑一个人犯有某种犯罪,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证人,那么嫌疑犯只能按无罪处理。例如,公安局怀疑你是一次大型聚会的组织者,这是从你平时在教会比较积极事奉中推断出来的结论,但只要公安没有确凿证据,就不能给你定罪。

5.“罪名成立”

  看电影时,我们常常看到法官在断案后说一句话:“罪名成立”,然后起身离去。“罪名成立”这一概念非常重要。我们知道法律最重要的原则是: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的意思是,法律上要界定了罪才算罪,法律上没有界定的罪不能由某人凭空临时去编一个罪。

案例:云南省公安2003年6月抓了几个基督徒。罪名是“封建迷信罪”。但我们翻遍了法律书,从来没有见到过这样一条罪名,这是当地公安局临时编造出来的罪名,所以是绝对不合法的。

事实上,中国没有《宗教法》,所以家庭教会的基督徒是无法可犯。于是公安就想方设法来给一些传道人或信徒安罪名,最常见的是“扰乱社会治安罪”或“危害国家利益罪”,绝大多数时候,这罪名是莫须有。

以上原则又可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

  1. 法律公开

 

  “立法应当公开”原则是法制和人权的一个起码准则,是有关立法程序的一个具体要求。它要求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公布,才能生效。即便它的制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没有公布,则不能产生效力。这个原则在《立法法》的许多地方都有明确体现。但遗憾的是,在当今中国,仍然有大量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时无刻在发挥作用。我们的好多弟兄姊妹也因这些“非法”的“内部文件”,而常常受到不公正待遇。

  审讯干部或法官常常会搬出一些条文来,说不许聚会,要加入“三自”组织。如果我们说,请出示这些规则,审讯者又拿不出,并辩解说,是内部文件。这时我们可以回答,这些条文从没公开颁布过,所以是无效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张成福说,“国家到底有什么详细的规定,要干部让老百姓知道,不能光让领导干部知道。法律上有一个基本的规则,不公开的法律不是法律,任何一个政府,不能拿一个不公开的法律对待自己的老百姓。” 我们要知道有什么法,我们才能遵守,另外,作为公民,我们有“知”的权利。张成福还说:“关于依法行政,首先你制定的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如果法律、制度本身就不好,再执行也不会有好结果。依法行政的核心是:治国者先受治于法,不能乱来,才能对社会起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参见附录2):公安局的人在法庭上说:“我们对李宝芝的处理是按照公安部有关下发的绝密文件作出的,不能出示,在法律程序上是合理的,请法庭维持原判。”按照上述的基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是绝密文件,从没公开,所以公安局这一条是根本就站不脚的。可惜当时律师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鞍山公安局以“绝密文件”为由而拒绝出示法律依据的这种说词有没有法律依据?回答是否定的。《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一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鞍山公安局的做法。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什么是程序呢?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解释说:“办案的与决定处罚的分开”。 在这个案例中,判基督徒劳教的是公安局,而公安局就是办案的。该法第十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可以说,按照这一条,“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整个机构都是违法的,不要说他们所作出的劳教决定。请一定记住,不公开的法律不是法律。

案例二:根据《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4日报道,深圳市谢先生在2001年申请换领律师职业证时,司法局以广东司法厅有“年满70岁拒审”的规定为由拒绝。法院认为该规定是未向社会公布的文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判决司法厅败诉。

6.“法无禁止皆自由”

  在任何场合,我们要强调宪法所赋予我们的权利——宗教自由。有时审讯警察会说,宗教自由也得在国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言下之意也就是说还有一些限制宗教自由的条条框框。但是这些条条框框都是从来就不为人所知的。法律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叫“法无禁止皆自由” 、“法无禁止即权利”。例如,你要去北京,法律只规定,当你坐飞机时,你一定得出示身份证,但法律没有再作其他规定,所以,你可以不出示身份证去坐火车、坐汽车、坐船、坐出租车等等都可以。宪法上没有禁止传福音,所有我们可以自由传道。对于政府部门,法治要求却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没有授权给警察来调查你的隐私,那么法律就是禁止警察来调查你的隐私,所以,你与谁在一起聚会,与谁在一起安排下一周的聚会,都是你的隐私权范围内的事,警察无权干预。

7.你有权保持沉默

  这是你最有力的自我保护武器之一。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沉默权主要有以下含义:
  一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询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二是不得因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一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言词或实物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健康,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指控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四是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被告人在清楚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能把被告人由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简言之,沉默权原则实质上是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它禁止的只是不得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关于沉默权的问题,在有关立法或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即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有罪原则,简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都采用此种表述。

  从理论上分析,供述义务(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控诉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荪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效力上适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是要达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民主、保障人权。而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突出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沉默权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有力保障。”

现在许多审讯室已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撤下,取而代之的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义务告知书”,承认被讯问人有沉默权。

8.一罪不二罚

  这条原则说的是如果你已为你的罪付出代价,那以后这罪就已了结,不能再纳入另外一个罪的审判里。所谓“新债老债一起算”是不合法治精神的。祥见第5章。

9.隐私权

什么叫隐私权?民法学者张新宝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划分为10个种类:

  1. 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 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住宅安宁;
  3. 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自拍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 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者;
  5. 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者;
  6. 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者;
  7. 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者;
  8. 对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者;
  9. 泄漏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者;
  10. 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犯有某种疾病或曾患有某种疾病等。

  案例:张义南的罪行是在日记中写有反政府言语。但从宪法保护公民隐私角度看,公安的处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另外,传道人的私生活也是常常被公安用来定罪的部分。

10. 拒绝作证权

  按照新颁布的法律,公民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后公安人员问及你一些有关其他人员的情况时,你可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在许多案例中,我们发现,一些基督徒被定罪,完全是一些其他基督徒作证的结果(尽管多是在被迫的情况下)。

案例(参见附录2)警察称:“在我们抓获李宝芝等人时,他们正在组织信徒又哭又笑,跳灵舞。”接着,警察念了某某某的口供材料。这位某某某完全可以不作证。

陈业宏:《中外司法制度比较》,第17-18页,商务印书馆,2000年。

《南方周末》:“民告官难在哪里”,2001年5月31日。

《南方周末》2003年11月13日,A6版。

张国忠:《世纪宣言》,第 261-263页,华夏出版社,1998年。

?《南方周末》2001年10月11日,第6版,“中国政府如何应对WTO”。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

《南方周末》2000年7月30日。

《三湘都市报》2003年12月11日A10版

《人权法论》,第632页,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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