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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筵-约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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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筵-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
    
2.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
 谨将此书献给蔡弟兄.卓华、肖云飞夫妻   更新时间:2006-4-14 


  尽管中国有信仰自由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基督徒的信仰仍可能遇上重重逼迫。有些地方不时出现对基督徒人身、财产的威胁,甚至以“非法”进行宗教活动、甚至邪教为名迫害基督徒弟兄姊妹。

  出现以上的情况,并非因为政府时时处处与基督徒为难,或者按照法律基督徒的信仰必须躲躲藏藏——而是因为个别政府官员的不守法。我们的国家是个缺乏法律权威的国家,官员的不守法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国家在宪法中庄严确立的“信仰自由”原则,就在他们的非法迫害基督徒之中被践踏了。作为公民,基督徒有权利甚而也有义务保护自身的信仰自由权利,对抗这些擅权专断的非法行径。

  或许有的弟兄姊妹会有疑问:按照圣经的教导,我们既生活在世上,就应伏在权柄之下,怎么可以起争竞的心呢?这样的看法并不全对。基督徒应伏在权柄之下,这是神藉使徒保罗的教导我们的真道,当然应当遵行。这表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基本的要求就是基督徒应当做个守法的好公民。然而莫要忘记,也是使徒保罗,当犹太人想要拘禁他的时候,就勇敢的对他们说:“人是罗马人,又没有定罪,你们就鞭打他,有这个例吗?”(徒22:25)可见,守掌权者制定的法,也当做真正合法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自甘糊涂地遭受欺瞒。

  我们应看到,信仰自由的权利,是文明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也是信仰前辈们用血和泪争取来的。既然宪法已经赋予了我们信仰自由的权利,我们就应当好好利用这些权利,使我们在世上的生活顺利,也使扩展神的国度的工作更便利。

一.国际公约

  按照我国法律,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有法律效力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 根据这一条,家庭教会的聚会最多可算是一种“秘密地礼拜”。秘密礼拜,就是不让人知道的一种活动。而且这里特别提到是可集体礼拜,集体者,多人也。

  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项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19条:“1、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我们家庭教会的主张就是政教分离。一方面我们坚决支持党的领导,另一方面,我们认为所有的教会都得加入“三自”是不尊重信仰自由的原则。批评、评论”三自”不能算罪。

第21条:“和平聚会的权利应被承认。” 家庭教会的聚会都是和平进行的,根据此条,所以当受保护。

第22条:“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根据此条,我们基督徒有结社的自由,也就是应该可以组成自己的教会,而不必被逼着去参加”三自”什么的。同时根据国务院对宗教自由的解释,我们也可以不参加”三自”:每个公民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三自”充其量可算是一个教派。中国宪法也承认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二.宪政体制中的信仰自由

  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都对宗教信仰自由明确作出了规定。按照《宪法》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都对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信教自由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国务院1994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44号令)和《宗教活动管理条例》(145号令)。一些地方教会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取得了法人的地位,还积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如要回了久拖不决的房产等。许多省、市、自治区制定了本地区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参见附录)。

  我国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信仰自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样的条款一方面给予了基督徒信仰的自由,但却在自由上设置了很多限制。然而,自由就是自由。现在,某些政府官员在对基督徒的自由上设了许多限制,将宪法赋予我们的自由变成了鸟笼自由。那么,我们要问,这些限制为什么不同样运用到无神论者身上去呢?“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这一句话的解释往往是用来限制基督徒的聚会,因为极左人士认为我们的聚会破坏了社会秩序。但这样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的聚会是和平进行。其实,如果不是对宗教人士有偏见的话,可以说,这一条是多此一举。因为,任何人都不得利用任何事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例如足球运动员不能利用足球在街上乱踢,医生不能在十字路口摆一个诊所。不管是谁,谁破坏社会秩序,谁就得按《刑事法》去接受处理。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这一句话的解释往往是用来限制基督徒为得病的人所作的祷告。我们基督徒既相信医生的医治,同时也相信祷告。现在医学界也承认,一个好的心境对治病是绝对不能少的。祷告至少可以给人一个好的心境。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这一句话的解释往往是用来限制基督徒对学生传福音。但为什么伊斯兰教徒可以送自己的孩子去读起宗教,云南的佛教徒可以送其孩子去寺庙学习?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一句话的解释往往是用来限制中国基督徒与海外基督徒的正常交往。但”三自”的人为什么可以与外国信徒交往?

  因此,仅就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看,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保障信仰自由,例如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者的具体惩治,这是由于宪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一般来说,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从而反映出了宪法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仅仅是个宣言,没有什么用处(不具有最高权威性)——宪法原则是通过其他法律和法规来实施和保障的。例如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检察院也在《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如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种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行为,以及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行为等,应予立案。”对信仰自由的保障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进行,我们将在第6章论述。

  宪法原则是如何通过其它法律法规实施和保障的?在一个法治的国家里,法律是个完整、严密的体系。这个体系的最上端是宪法,它效力最高,是其它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一切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违背。故此,关涉信仰的诸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规定为基本出发点: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宪法提出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规定,通过具体条文来延伸宪法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及其效力等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在宪法规定之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再次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是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行政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第七十八条[宪法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个体系限定了法律执行以及法院审判的依据:适用的法律条文必须按照以上顺序。如果效力较低的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法律相抵触,法院应当适用效力较高者。

  法律的体系以及效力等级告诉我们,尽管国家授权某些部门、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制定一些条例、实施细则、规章制度,这些条令还必须符合宪法和效力比较高的法律才是合法和有效的。在宗教信仰问题上,凡与宪法三十六条精神不符合的,都因违背了宪法原则而无效。另外,我国《立法法》还列举了一些重大项目的必须由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内容,例如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无权对这些内容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如果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等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作根据,都是非法的。

三.关于信仰自由的具体法律规定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宪法三十六条确定的信仰自由原则之下,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 法律:确立平等权利和平等保护。

 

  无论信仰宗教的公民还是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也是一个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公民在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法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1. 行政法规:关于宗教场所、宗教团体等的规定。

 

  1991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制定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国内的宗教团体要到民政部门和宗教管理部门登记,宗教活动要依法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侵犯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信徒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确认: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省级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讲经、讲道,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入中国国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1. 地方性法规:根据宗教管理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大部分省市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如《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发布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这是近年来比较重要的关于宗教活动的地方立法。

(二).信仰自由的具体内容

1、对于经过登记的教会,有权利从事以下行为:
(1)成立宗教团体;
(2)设立宗教场所;
(3)宗教团体和场所的财产所有权;
(4)参加宗教场所举办的宗教活动。

2、家庭教会有权利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

(三).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的限制

  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首先表现在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我国公民行使各种权利的总的法律限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其次,表现在我国宪法第36条第3、4款的规定中:“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再次,表现在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颁布的三个关于宗教活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中,即1991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制定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实践中,国家对宗教活动的限制主要表现在要求登记上。未经登记的宗教团体的活动,政府原则上认定为非法活动(家庭聚会是例外,见下文);登记的宗教团体,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

  198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应按本条例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1991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根据该条例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由我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的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2条);登记前需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3条)。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这条规定有两个含义:一是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二是只能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根据《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是:(1)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2)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3)有合法的经济来源;(4)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5)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4条)。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需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审查文件,包括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团体章程,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成员数额,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第6条)。宗教社会团体需要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8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家庭聚会而言,早在1982年中央《十九号文件》(1982年3月)就规定:“关于基督徒在家里聚会举行宗教活动,原则上不应允许,但也不应硬性制止。”1997年的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也明白的表示:“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

  当然,我们看到也有的地方政府强令所有的家庭聚会都进行登记。如《呼和浩特市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颁布)第十九条规定:“旗县区基督教家庭聚会点通过三定(定点、定片、定负责人)布局解决。对已经确定的活动点,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发给许可证。尚未进行三定的地区,本着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因陋就简的精神,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过三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纳入正常管理;不予开设的要做好工作,妥善处理,停止活动。(活动点许可证由市宗教事务处统一印制)。市三区不准开设或组织家庭宗教活动处所。”这样的规定是在1997年的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之前颁布的,后来也没有修改。这种状况并非完全没有办法,比如通过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连带审查来进行(详见下章具体内容)。

(四).依据关于宗教管理的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处罚

1、国务院《宗教管理条例》和地方根据该条例做的相应地方立法中,都有关于处罚的条文。

  以《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为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二) 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三) 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四) 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这一条涉及的四种情况下,宗教部门都可以做出罚款。按照一般的行政处罚原则,行政机关要处罚,必须掌握明确的证据。如认定“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除非掌握录像、证人或者其他证据,宗教部门才可以做出罚款决定。取得证据是宗教部门的责任,受处罚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辜,完全可以保持沉默。对于缺乏证据的处罚,可以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撤销。

  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罚必须要求行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收据等,并注意保存(如复印),以便事后提出复议何诉讼时作为提出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的证据。

 

(五).哪些法规不能成为破坏信仰自由的借口

  1、以打击封建迷信为名迫害教会和基督徒。我国对宗教实行信仰自由的政策,对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给予尊重和保护;对封建迷信则采取坚决取缔的政策。只有对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才能取缔和打击。封建迷信的范围限于看相、算命、看风水以及煽动大规模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等。
2、认为教会活动是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我国刑法中的会道门,限于已依法取缔的一贯道、九宫道、三教会等等;而这些活动是指反动会道门成员、巫婆、神汉的活动。
3、认为基督徒的集会没有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登记。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第2款规定:“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根据有关材料,侵犯基督徒基本权利的,以公安机关非法突袭祷告活动和拘捕教会成员的情况为多。如2000年8月初,警方拘捕了湖北省广水市一个教会的31名成员。一个星期以后,河南省一个教会的12名成员被捕;2000年8月下旬,总部设在河南省方城市的一个家庭教会的130名成员遭警方逮捕,原因是他们与三名美籍成员一起举行了祷告活动。

  某些地方还通过司法程序以外的方式惩处未注册的宗教团体的成员。很多教徒被拘留、关押。由公安和地方当局组成的非司法性小组可以用行政手段处罚公民,将其判处在类似监狱的劳动教养所内进行最长可达三年的劳教。

  案例:某家庭教会被指进行非法宗教活动,于某年6月22日晚遭抄家拘禁。 6月22日晚聚会散会后,到11时半,数十名公安人员上楼,将聚会用的录音机、声带、诗歌及所有书本等用品全部没收,并带走该教会传道人。临走前在门口贴出告示,说明该处没有登记,是非法宗教活动,屡劝不听,实行取缔。
评析:这个案例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明显的非法行为。根据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和中央《十九号文件》(1982年3月),基督徒在家里聚会举行宗教活动不要求登记,以没有登记为名认定非法是错误的。以拘禁传道人和没收财产来硬性制止,更加侵犯了基督徒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基督徒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申请同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参照第6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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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恩
责任编辑:
无名
“约”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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